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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陈梦军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梦军,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2009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梦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刘希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梦军从邵阳市搭车窜至绥宁县境内,途经李熙桥镇逆流水村活动中心时,见被害人莫某某驾驶一辆立马摩托车在马路上行驶,顿生抢劫念头,继而跑到莫某某的旁边,将其从摩托车上推倒至地上,骑上摩托车驾车逃跑。因车钥匙被莫某某拔走而无法启动摩托车,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梦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卿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梦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陈梦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陈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梦军从邵阳市搭车窜至绥宁县境内,途经李熙桥镇逆流水村活动中心时,见被害人莫某某驾驶一辆立马摩托车在马路上行驶,顿生抢劫念头,继而跑到莫某某的旁边,将其从摩托车上推倒至地上,骑上摩托车驾车逃跑。因车钥匙被莫某某拔走而无法启动摩托车,后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将其抓获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陈梦军于2009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陈梦军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1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9日下午4时许,她玩牌后准备骑着电动摩托车回家,当她行驶到李熙桥镇逆流水村活动中心时,一个没穿上衣、戴着斗笠、约二十余岁的男子朝她跑来,意识到这个人想抢她的摩托车,她就将车停住并拔了车钥匙,男子跑到她的车右边,用力将她从摩托车上推到地上,骑上摩托车准备开车逃走,她爬起来朝村民卿某某屋里跑,并将摩托车被抢的事情告诉了卿某某、张某某等人,卿某某、张某某等人就去追那名男子去了,那名男子见村民来了便从摩托车上下来并将摩托车放倒在地,卿某某、张某某等人上前将那名男子抓住,然后打电话报了警,李熙桥镇派出所的干警将那名男子带走了。因她拔了车钥匙,摩托车才没有被抢走,但她的双膝、手臂等地方被摔伤了。该摩托车是她于2013年4月花3800元在李熙街上购买的。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日下午4时许,她与莫某某玩牌后一起回家,她站在村活动中心的马路对面,莫某某骑着摩托车从村活动中心出来,这时从洞口方向开来一辆装沙子的货车在她的前方几米处停了下来,从副驾驶室下来一个戴着斗篷、没穿上衣的男子,那名男子朝她跑来,但那名男子的斗篷被风吹到地上,那名男子捡拾重新戴好斗篷后便朝莫某某那边跑去,她看到那名男子跑到到莫某某的车右边,用手将莫某某从摩托车上推到地上,之后那名男子骑上摩托车准备开走,莫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朝商店那边跑去,这时她才反应过来那名男子是抢摩托车的,后来她们村很多人一起将那名男子抓住了。3、证人卿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9日下午4时许,莫某某跑到卿某某屋里称其摩托车被抢后,他们就去追抢摩托车那名男子去了,那名男子见村民来了便从摩托车上下来并将摩托车放倒在地,他们上前将那名男子抓住,然后打电话报了警,李熙桥镇派出所的干警将那名男子带走了。4、被告人陈梦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9日下午,他从邵阳搭车到绥宁境内就下了车,下车的地名他不清楚,离他抢摩托车的那个地方还有一段距离。他下车后看到马路边上有一个女的骑着一辆摩托车,他朝那个女的跑过去,跑到那个女的旁边用手一推,把那个女的从摩托车上推了下去,那个女的摔倒在地上,他抓住摩托车的扶手,骑到摩托车上,但摩托车打不叫、开不动,过了一会儿,周围跑出很多村民,他将把摩托车推倒后往绥宁方向跑,但还是被当地村民抓住,后来他被带到派出所。他当时想抢了那个女人的摩托车后骑回家卖了买毒品吸。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了被害人莫某某被抢劫摩托车案发现场的状况,经陈梦军辨认无误。6、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认鉴字(2015)77号关于被抢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莫某某的黑色立马牌两轮女士摩托车的价格为2300元。7、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被鉴定人陈梦军患有新型毒品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陈梦军2015年8月9日案发时处于疾病现症期。依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暂不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8、绥宁县李熙桥镇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莫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2009)邵中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梦军因抢劫罪被处刑罚的事实(陈梦军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10、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梦军因抢劫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3日减刑释放。11、被告人陈梦军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梦军应予刑事处罚。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梦军患有新型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不属于刑法所称的“精神病人”,应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梦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梦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茂清审 判 员  陈新梅人民陪审员  刘希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