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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国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169号诉人(原审原告):赵淑珍,女,汉族,1975年7月11日生,农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孔家庄村。法定代理人赵树全,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亮,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淑珍因确认离婚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淑珍与被告陈国亮经人介绍,于199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育有一子陈铭。2004年11月3日原告赵淑珍入住唐山市第五医院,被诊断为心境障碍(躁狂相),住院治疗51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诊断:病力基本恢复,预后可,但易复发。2006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因情感性××障碍(躁狂发作)入住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治愈出院,出院时诊断:××状态良好。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二人到丰南区民政局在该局工作人员的主持、询问下签订离婚协议。协议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婚生一子陈铭由男方抚养,不要女方抚养费,女方可随时探视;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民政局据此办理离婚登记并发给离婚证书。当日下午,被告亲属将原告赵淑珍送回娘家后,原告与家人发生争吵,并将家中门窗玻璃砸碎,引来同村群众围观。2011年4月19日下午原告赵淑珍被其兄赵树全送到唐山市第五医院,入院诊断为双相障碍抑郁发作,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本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诉请确认离婚协议无效,本院经审查后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赵淑珍的起诉。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唐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丰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再审人赵淑珍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经原告赵淑珍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树全申请,本院两次委托鉴定单位对原告赵淑珍离婚当天的××状态进行鉴定。第一次唐山市××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第二次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仍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此后,原告方不再申请××状态鉴定。另查,被告陈国亮已于2013年9月24日再婚。原告赵淑珍与被告陈国亮之子陈铭现已年满18周岁,目前正在服兵役。赵淑珍一审起诉,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各项诉讼费用由陈国亮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的,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合性,当事人因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但是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协议并不自然产生法律效力,夫妻双方登记离婚的,须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离婚协议才生效,即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离婚为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即不可逆转的予以解除。我国婚姻法对结婚登记设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对离婚登记未设立离婚无效制度,因此,法院确认离婚协议无效并不能当然恢复当事人的婚姻,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但对符合不予登记离婚情形而予以受理的情况,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对于离婚后当事人依离婚协议抚养子女和财产分割事宜,当事人可依变更抚养和提高抚育费及对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予以补充协议或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女已年满18周岁,无须涉及。对于未涉及分割的共同财产及离婚时因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的帮助事宜,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赵淑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国亮之间的离婚协议无效,起诉费用及鉴定费用由陈国亮支付。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被2003年10月1日发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所废止,新的条例在内容上删除了婚姻登记行政管理的色彩,仅在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时,婚姻登记机关才能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行政行为,因此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强行要求行政机关行使不属于其的职权。故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二、原审中,被上诉人陈国亮明确回答赵淑珍在结婚前就有××史,依照法律规定,明知其是××人又与其结婚的,不允许离婚。既然不能离婚,则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就应属无效。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违反了国家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在离婚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四、本案中所提到的2011精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书,也主要是依据上诉人在2011年4月19日的住院病历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此鉴定书案中对被告判处了刑罚,如果上诉人意识不清,证言表达不清楚,在医学上就是昏迷状态,故被上诉人对此鉴定不认可只是强辞夺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人证和司法鉴定证据,均系结合2011年4月19日的病历报告所产生的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赵淑珍的××状态当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五、被上诉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故意隐瞒了上诉人有××史的事实,此离婚协议的签订存在着欺诈行为,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被上诉人陈国亮主要答辩称,一、双方离婚时,上诉人不是××患病期间,因此离婚登记行为有效。二、根据《离婚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符合该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解决的是离婚效力问题,属于离婚瑕疵,应是行政案件,不应做为民事案件处理。三、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已告知上诉人可另案提起诉讼,所以本案不涉及,一审法院处理合适。四、被上诉人已在婚,在婚的事实是合法的,应予以保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赵淑珍主张的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上诉人赵淑珍与被上诉人陈国亮办理离婚登记时,赵淑珍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赵淑珍主张的确认离婚登记无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以离婚为目的所达成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合性,当事人因离婚协议产生纠纷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的婚姻关系即告解除。因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复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对于人身关系,协议无效后,并不能当然的恢复当事人的婚姻关系,但协议无效后,对财产部分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故对于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办理离婚登记而予以受理的情况,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上诉人赵淑珍主张确认离婚登记无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理据不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赵淑珍与被上诉人陈国亮办理离婚登记时,赵淑珍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离婚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依法法律规定,双方协议离婚并依法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属于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需具有以下要件:1、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2、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就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本案中上诉人赵淑珍虽然在双方离婚登记之前及离婚登记后有××史,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对于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应属有效。对于离婚后当事人离婚协议未涉及的的财产问题,及离婚时因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是否应当给予帮助问题,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赵淑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