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民一初字第006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建勇与周小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勇,周小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643-1号原告:曹建勇,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周小海,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建勇与被告周小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休民一初字第00643号裁定,查封原告曹建勇提供的担保物即徐建定拥有的休林证字(2012)第2206005535号林权证中确定的林权。现因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原告曹建勇提供的担保物即徐建定拥有的休林证字(2012)第2206005535号林权证中确定林权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家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志红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