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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陈士基与李强、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基,李强,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陈士基。被告李强。被告杨燕。原告陈士基诉被告李强、杨燕、苏州市源通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原告陈士基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市源通化纤有限公司、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基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李强因生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年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强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强与被告杨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被告李强、杨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李强(甲方)向原告陈士基(乙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甲方因生产需要,向乙方借人民币50万元,时间一年,年利息15%,到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如需要续借,甲乙双方另行商定。另,借款时间2014年7月10日。见证人王某。”2014年7月11日,原告陈士基通过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账号:62×××34)向被告李强的账号(62×××79)转账5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强与被告杨燕于199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士基向本院陈述:“我通过王某认识李强的。2014年7月8日左右,王某对我说有个投资机会,年利率为15%,也没有告诉我借款人是谁。2014年7月9日,王某叫我去他的办公室,我就看见李强,王某写了借条,我和李强签好字。后来因为2014年7月9日我没时间去转账,就将借款时间改为2014年7月10日,我于2014年7月11日下午去招商银行将50万借款汇到被告李强在农业银行的账户的。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士基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陈士基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同时,本案原告陈士基与被告李强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晓该约定。因此,被告李强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陈士基按照与被告李强的约定主张利息,且该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杨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士基借款5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530元,由被告李强、杨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人民陪审员  汤建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