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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毓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牟某与于某甲、于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于某甲,于某乙,烟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毓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牟某。委托代理人朱述岩,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被告于某乙。第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洪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长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该公司职工。原告牟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第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程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述岩与被告于某甲及第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长波、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于厚学的再婚妻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被告于某乙系于厚学的儿子,被告于某甲系于厚学的女儿。于厚学于2015年9月14日因病去世。于厚学去世后产生的一次性救济费共计46000元左右,已由烟台市社保机构将款项转入其生前工作的单位烟建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内,因于厚学生前留有遗嘱,表示其死后产生的一次性救济费全部归原告所有。现请求依法判决于厚学去世后产生的丧葬费1000元、救抚费4318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某甲辩称,要求法庭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厚学的一次性救济费等45888元依法判定。被告于某乙缺席,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遗嘱不是被告父亲于厚学亲笔书写的,因为被告于某乙是于厚学唯一的儿子,与于厚学的关系很好,对于厚学笔迹很熟悉,经仔细辨认原告提供的遗嘱复印件,被告于某乙能够确认该遗嘱不是于厚学的笔迹。而且,遗嘱内容存在多处重大疑点和问题,反映的不是于厚学的真实意愿,应认定为伪造的证据。被告于某乙认为原告伙同他人摹仿、伪造遗嘱,意图达到自己非法侵占财物的目的,妨碍法院审理案件,应依法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要求一次性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述称,于厚学是第三人公司退休人员,于厚学去世后,依据有关社会保障政策,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第三人拨付相关费用45888元,包括取暖费1700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43188元。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对该费用的处理,一般遵循下列原则:1、有配偶的,发给配偶或配偶委托的子女;2、没有配偶的,由子女共同申领或委托一人代领;3、属再婚配偶的,需与其子女或继子女协商一致指定由一人申领或共同申领。按照这一原则,截止本案之前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本案原告在申领该费用时,提交了其与于厚学的结婚证,因原告为于厚学的再婚配偶,为谨慎起见,第三人要求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后共同申领,原告表示其持有于厚学的手书遗嘱,遗嘱中指定该费用由其继承,但由于第三人不能鉴定该遗嘱的真伪,故坚持要求其与其他亲属协商一致后共同申领或将该遗嘱进行公证后再来申领。另外,于厚学在2014年第一次手术时,曾向第三人工会借款20000元,原告对此知情,第三人同时告知原告在领取该费用时应扣除20000元,以抵扣其借款,原告亦表示同意,但自2015年9月25日后再未到第三人处申领该费用。第三人同意在扣除于厚学的借款20000元后,将剩余的25888元支付给死者亲属,具体如何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厚学的再婚妻子,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厚学与前妻共育有两个子女,即被告于某乙、于某甲。于厚学于2015年9月14日去世,生前系第三人处退休职工。于厚学去世后,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于2015年9月17日核发了养老费用1700元、丧葬费1000元、救抚费43188元,上述款项现由第三人保管。现原、被告因丧葬费1000元、救抚费43188元归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某甲一致认可于厚学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仅有原告与两被告。原告称于厚学去世后的丧葬费用均由其支出,被告于某甲认可于厚学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是由原告支出的,但称仅是由原告暂时垫付,其和被告于某乙在为于厚学送葬和“五七”时都曾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告知原告等于厚学“百日”后再商量相关费用的分摊及继承事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离退休人员、遗属统筹费用拨付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发的丧葬费1000元、救抚费43188元系在于厚学死亡后产生的,并非于厚学生前遗留,不属于于厚学的遗产,不能由原、被告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继承。丧葬费1000元是烟台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核发的、用于办理于厚学的丧葬事宜,对于丧葬费1000元应根据办理丧葬事宜实际的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分配。于厚学去世后,原告支付了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故该丧葬费1000元应由原告分得。救抚费43188元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是对死者于厚学近亲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应属于原、被告三人的共有财产。对于救抚费43188元的分割应考虑原、被告与于厚学的生活紧密程度和亲属关系远近,鉴于原告与于厚学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本院认为该救抚费由原、被告三人均分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牟某分得因于厚学去世应发放的丧葬费1000元及救抚费14396元,被告于某乙、于某甲每人分得因于厚学去世应发放的救抚费14396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牟某负担165元,由被告于某乙、于某甲各负担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  程  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慧珍(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