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段广英与周凤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广英,周凤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段广英,男,1952年9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周凤清,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康登斌(被告周凤清丈夫),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段广英诉被告周凤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广英,被告周凤清的委托代理人康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广英诉称,2014年10月28日,我与被告周凤清签订了商住楼租赁合同,将位于宝昌镇新华街原民政局旧院的商住楼一套半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并约定由被告周凤清交纳租赁年度的取暖费等费用。被告租赁房屋后,未按时交纳取暖费,导致供热公司停止供热,并向我催要取暖费,因被告不交纳取暖费,房屋无法供热,导致房屋因无法继续租赁,给我造成了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凤清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我租赁年度取暖费8780.00元;2、要求被告周凤清交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8日取暖费1130.00元。被告周凤清辩称,2014年,供热公司修管道,10月7日开始供暖,10月15日供暖公司接错管道又停了供热,10月17日又接通了供热管道,我租了原告一套半楼房,其中超市上面的一间没有供暖,我找了供暖公司也找了原告,谁都不管,导致供暖公司停了供暖。供暖公司没有供暖,我就不可能交取暖费用。同时,因没有供暖,给我造成的损失很大,我要求原告退还房租30000.00元,按每月营业额毛收入的40%赔偿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段广英与被告周凤清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段广英将座落于太旗宝昌镇原民政局旧院的商住楼一套半(共三间)租赁给周凤清,租赁期限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租赁期间的取暖费由周凤清支付。周凤清自租赁商住楼后,即在租赁房屋内经营餐饮业,于2015年10月30日搬出租赁楼房,租赁期间产生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取暖费没有交付。另查明,租赁楼房(一套半)的供热面积为187.2平米,应交年供热费8780.00元。原告段广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要证明原告将一套半楼房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交付租赁期间的取暖费;2、太仆寺旗东驿热力公司出具的供热费催收单一份,要证明被告应交付租赁期间取暖费878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周凤清对1号证据材料认可,对2号证据材料认为和自己无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凤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段广英与被告周凤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段广英已将租赁物房屋交付周凤清使用,周凤清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取暖费的义务。对原告段广英要求被告周凤清交付8780.00元取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段广英要求被告周凤清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取暖费1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期间原告自认供暖公司已停止供暖,不发生取暖费,对原告段广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周凤清主张的因供暖公司没有供暖,不应交纳取暖费的抗辩意见,周凤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周凤清要求原告段广英退还租赁费及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凤清取暖费8780.00元;二、驳回原告段广英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凤清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