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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甲与陈某某、黄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陈某某,黄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王丽琼,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被告黄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黄乙之母。委托代理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与被告陈某某、黄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陈某某、被告黄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告系位于上海市XX区XX一村A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叔嫂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黄乙系母子关系。自?2006年4月26日,原告允许被告暂时居住涉案房屋,并由被告自行支付居住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气等费用。2015年5月15日,双方明确约定,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应搬离涉案房屋。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陈某某、黄乙辩称,涉案房屋是XX路老房拆迁分配的安置房屋,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动拆迁利益。由于被告黄乙的父亲过世,原告就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从2006年开始被告一直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目前,被告陈某某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黄乙属于未成年人尚在读书,在动拆迁利益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应维持被告的居住状态。此外,2008年做过一份公证文书,内容为被告陈某某委托原告对落户在XX一村B号XX室房屋的被告黄乙行使监护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系叔侄关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黄乙系母子关系。2003年2月,被告陈某某的丈夫即被告黄乙的父亲因病去世。2005年8月11日,原告黄甲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2006年4月20日(此前两被告已入住涉案房屋),原告黄甲与被告陈某某经居委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记载的调解内容为:一、黄甲父母可以每星期1-2次上门探望孙子,陈某某予以配合。二、XX一村A号XX室房屋(即涉案房屋)产权属于黄甲所有,除西面一间房间外其余(房间)已由陈某某使用。西面一间房间存放黄甲的家具,现由陈某某将该家具买下,并于2007年4月20日前将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元家具款支付给黄甲,黄甲同意将该房间给陈某某使用;若到时陈某某不支付该款,黄甲有权将该房间封掉。三、陈某某需按时支付使用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等所有费用。四、陈某某不得让其他男性入住该房屋,一经发现黄甲有权收回该房屋,另行安排陈某某的住处。五、遇市政动迁或其他特殊情况,黄甲有权处置该房屋,并安排好陈某某的住处,陈某某需无条件配合搬离该房屋。六、其他无争议。诉讼中,关于两被告居住涉案房屋的原因,原告黄甲述称,当时被告陈某某丈夫去世时孩子还很小,陈某某就将孩子带到乡下不让原告父亲看孙子。父亲和原告商量后,原告同意两被告居住到涉案房屋。同时考虑到原告要结婚,就在协议中写了有特殊情况可以收回涉案房屋的内容。后原告结婚要收回涉案房屋时,陈某某不同意。被告陈某某不同意原告的陈述,认为当时是与公公商量后,考虑到孩子要上幼儿园,加上涉案房屋比较大,公公就让两被告搬进去。让公公看孩子的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并不存在不让看孩子的情况。2008年10月6日,被告陈某某(为委托人)与原告黄甲(为受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监护协议书》。该协议记载:委托人系被监护人黄乙的亲生母亲,黄乙的亲生父亲因病于2003年2月死亡,生前系上海户籍。黄乙的户籍原随其母亲落户在XX省XX县,现按相关政策,可随其父亲落户在上海,但因其父亲已故世,故黄乙的户籍迁入其祖父处(即XX村B号XX室)。由于黄乙的祖父年事已高,不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故委托其叔父黄甲就委托监护有关事宜,签订委托监护协议如下:一、陈某某委托黄甲担任黄乙的监护人,受托人黄甲接受上述委托,同意担任黄乙的监护人,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始至被监护人成年之日止。二、委托监护期间,受托人应承担保护、教育、照顾被监护人的责任,管理属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其进行民事活动。三、被监护人落户并居住在上海市XX区XX一村B号XX室,委托期间被监护人的学习、生活、医疗等一切费用,均由委托人承担支付责任。四、本协议经委托人陈某某、受托人黄甲签名,并经上海市XX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同年10月8日,上海市XX公证处对上述《委托监护协议书》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08)沪X证字第XX号公证书。2015年5月15日,原告黄甲与被告陈某某经人民调解员调解后形成的《谈话笔录》记载:陈某某同意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租房,房租由黄甲先行垫付。黄乙继续在XX一村A号XX室房屋(即涉案房屋)居住至6月10日。黄甲在陈某某、黄乙搬离并交付钥匙后,同意将XX路XX弄XX号XX室与XX一村B号XX室的钥匙交给陈某某,并配合陈某某办理遗嘱公证的手续并提供所有需要的材料。如果黄甲的大哥要求按份额获得XX路XX弄XX号XX室与XX一村B号XX室房屋的租金,黄甲同意为陈某某支付此项费用,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2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现在开始清理XX一村B号(XX室)和XX路XX弄XX号XX室,将于6月15号前搬入这两套房屋,同时将XX一村A号XX室房屋钥匙交还黄甲。黄甲支付陈某某62,000元作为补偿。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黄甲签订的《委托监护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谈话笔录》,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的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相对人的妨害,须以非法或不正当为前提,如果妨害有法定事由或者约定,权利人则有容忍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系基于《调解协议》居住涉案房屋,此后由于继承、析产等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造成黄乙除涉案房屋外,尚无固定居住场所。由于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告还接受被告陈某某的委托,同意担任被告黄乙的监护人。考虑到现被告黄乙尚未成年,为保障其有相对稳定的居住场所,本案的处理以维持原状为好。当然,本院注意到原告黄甲是在两被告困难之际,以亲属之间的亲情为重,伸出援助之手,将自己的住房供两被告居住,对原告的善举本院予以肯定。对被告而言,对原告的帮助,应心存感激,并在适当的时候归还原告的住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是否系拆迁的安置房屋及被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动拆迁利益,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故被告以此拒绝搬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鸣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