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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徐陆正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陆正,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行)初字第605号原告徐陆正。委托代理人徐金根(系原告徐陆正堂兄),1943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创,镇长。委托代理人于晗,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陆正诉被告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桥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忠元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陆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金根、被告金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晗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陆正诉称,其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桥镇季乐村瞿家宅张桥东路XXX号,属郊区设备简单的小楼房。2002年1月28日就上述房屋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条,违反《宪法》第五、十三、四十一条、违反《民法通则》第三、四、五、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七十五、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篡改、曲解拆迁补偿政策,竭尽欺诈、威逼之能事,系争协议无公平、自愿、协商可言,严重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按国务院令第78号令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按“拆一还一”重新补偿安置,返还不当得利211.16平方米,按照拆迁时点重新计算被拆迁房屋的建安重置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务院令第78号第二十条、XX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2、上海市房屋建筑类型表;3、上海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表。被告金桥镇政府辩称,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原告房屋属农村村民居住房屋,属自愿“带拆”情形。系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浦综房拆许字(97)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存根;2、系争协议;3、上海市房屋估价单;4、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5、宅基地使用证及造房控制施工明细表;6、户籍资料。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桥镇人民政府(后被撤销建制,与原金桥镇政府建立新的金桥镇政府)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徐陆正(户)农村村民私房与浦综房拆许字(97)第040号房屋拆迁许可范围毗邻,经征求意见,原告徐陆正(户)同意“带拆”。2002年1月28日,原告徐陆正作为户代表与被告签订系争协议,拆迁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按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应安置人口包括原告及其妻子乔秀芳、儿子徐超。原告户被拆迁农村村民私房建筑面积283.16平方米,由被告以佳林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新建房屋(建筑面积161平方米)换给原告户,互换的新房按三人及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计算,合计72平方米,以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5平方米按照顾价出售,84平方米按市场价出售;双方还结算了其他各项补偿款。系争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入住安置房屋。2006年3月原告办理了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此前,其妻子乔秀芳已经去世,故其将系争协议交被告划去被拆迁人一栏中对乔秀芳的记载。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屋拆迁许可文件、系争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上海市拆迁时征求原告徐陆正(户)意见后实施“带拆”,于法不悖,徐陆正(户)成为被拆迁人,徐陆正则具有签约主体资格。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根据当时的拆迁法律规定,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经过审查,双方在补偿安置方式以及对互换的新房的出售价格的结算方面符合本市的相关规定。据此,可以认为被告对原告户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系争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全部履行了协议内容,并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以欺诈手段骗取签约的情形。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陆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陆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