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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荣富财与荣月青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富财,荣月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49号原告荣富财,男,193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被告荣月青,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阳曲县XX村村民,住本村。原告荣富财与被告荣月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富财被告荣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富财诉称,2013年被告在院内养了一群羊,本应该与我相邻为善,互为方便,可被告一意孤行,不顾原告的安危,把一群羊养在我的东墙根底,羊的粪便浸泡了我的墙,致我房屋和墙受到侵害,经过村委会十多次调解无效,到了11月我的家里无法通风,羊的粪便臭的我不能居住,后通过派出所调解,被告把羊从南墙根移到北后墙根,并盖上石棉瓦,石棉瓦上的雨水流到我墙根底,更可怕的是三天下了中雨水道不出水被告故意把水聚到我墙根底,水深达5-6寸浸泡我的墙,接着又下大雨,我墙根的水聚的更深,我揭开石棉瓦一看,不仅有水还有一道渠,被告怕我看到真相,就用石头和砖头打伤了我的腿,每次事后村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调解没有效果,诉来法院判令被告1、把我家被水浸泡的裂了缝东墙刨了建新墙,2、把其院内邻原告窑洞东墙根底的渠填起来恢复原状,把结水送出去,3、把被告羊圈顶的石棉瓦离开我的墙50公分,4、赔偿我腿受伤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928元。被告荣月青辩称,1、是原告把我羊圈顶的石棉瓦打碎,才导致下雨把水流到院里,如果原告不打碎我的石棉瓦水就聚不到墙底,是原告的原因引起的,不是我的责任2、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石棉瓦的损失,3、我没有打伤原告,是原告从他家窑洞顶给我院中扔石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双方的宅院东西相邻,地势东高西低,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院内5眼土窑洞坐东朝西,其窑洞的东墙(该墙为砖墙已建起多年)相邻被告的院子,该墙体上有部分裂缝,被告院内西北角靠原告窑洞后墙处为养羊的圈舍,该处地势较低下雨时部分雨水不能排出,对原告的后墙有侵害作用;该墙东被告的羊圈内有一条渠,下雨时渠内积水不能排出对墙产生一定的危害作用,被告院中的雨水通过羊圈中暗水道排出。另查明原告荣富财的房屋所有权证(阳字第XXXXX号)及其妻子荣拴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建XXX字第XXX号),证内登记原告院内有5眼东窑与被告相邻,东至墙外根,邻荣乐山和郑瑞昌;被告提供了荣恩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内载明院内有三间正房、一间东房,四至登记为东至墙外跟邻道、西至墙内跟邻荣拴伶、南至墙内跟邻高安定、北至墙内跟邻道)、荣恩善(又名荣乐山)是被告父亲的叔表兄弟,荣恩善去世以后其宅院及房屋由被告管理使用十多年。2013年开始被告荣月青在院子里养羊,在院内西北角处搭建了羊圈舍,被告羊的圈舍与原告的墙用汽油桶相隔,原告东墙地面铺了宽约50公分的砖,羊圈舍离地面约2米多的顶部盖了石棉瓦,石棉瓦与原告东窑的东墙相连,原告对被告羊的粪便堆在其墙根处影响其窑洞的安全,羊晚上对其墙体抵撞影响其睡觉与被告产生纠纷,2014年5月下雨后,原告揭开被告的石棉瓦看到院内的结水聚在墙底,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原告用石头把被告搭建的部分石棉瓦砸毁,被告对原告的墙面刨挖了一处,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和派出所要求处理未果。审理中原告要求对其窑洞后东墙产生的裂缝是否由于被告院内积水的原因造成;该墙产生的裂缝是否对窑洞的安全和质量构成影响;该墙是否需要拆除后建新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原告又不同意进行鉴定,故没有作出鉴定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阳曲县公安局XX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大盂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东西相邻的邻居,原告窑洞的东墙与被告院子相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人,应当发扬社会主义道德和传统美德,秉承团结互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的精神,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相互为对方提供便利,构建和谐的邻里关系。被告在其院内养羊,院内西北角羊圈内的积水及粪便给原告的窑洞及后墙造成了一定的危害,被告在发展畜牧业致富的同时,应该充分考虑到院内西北角羊圈内积水和羊的粪便对原告窑洞安全和生活的影响,其羊圈应该离开原告窑洞后墙适当的安全距离,以不影响原告房屋和生活为准,被告院内的积水应当及时排出,不得聚结在原告窑洞后墙安全范围内,被告应该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在处理与被告的纠纷时砸毁了被告搭建的石棉瓦,也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把其搭建在羊圈顶部的石棉瓦离开原告窑洞后墙50公分,以上请求符合相邻关系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其院内西北角邻原告窑洞后墙的渠垫起来恢复原状,把水及时排出,起诉后该水渠已经由被告垫平,对该诉讼请求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东窑洞的后墙刨了建筑新墙,因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窑洞后墙裂缝是被告院内积水和养羊的原因引起,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腿受伤的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928元,因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腿受伤是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月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院内搭建的石棉瓦离开原告荣富财东窑洞的后墙50公分。二、驳回原告荣富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荣富财负担25元,被告荣月青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成审 判 员  屈晋康人民陪审员  施昶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建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