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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洪柱、赵国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洪柱,赵国振,鞠法茂,赵奎明,徐永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74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顺庆,公司职工。被告:赵洪柱。被告:赵国振。被告:鞠法茂。被告:赵奎明。被告:徐永君。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柱、赵国振、鞠法茂、赵奎明、徐永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顺庆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被告赵洪柱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农村信用社为其办理借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赵洪柱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7.965‰,其他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后,被告赵洪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赵洪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洪柱、赵国振、鞠法茂、赵奎明、徐永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赵洪柱、赵国振、鞠法茂、赵奎明、徐永君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列五被告作为借款人成立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08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期间在农村信用社实际形成的贷款最高额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洪柱的最高贷款额为2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贷款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若借款人、联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社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赵洪柱发放贷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3日,贷款月利率为7.965‰,其他四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发放后,被告赵洪柱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还至借款到期日,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农村信用社终止,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赵洪柱等五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农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洪柱发放了贷款,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负违约责任。因农村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被告赵国振、鞠法茂、赵奎明、徐永君为保证人应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国振、鞠法茂、赵奎明、徐永君对被告赵洪柱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洪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刘光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益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