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同贵、姜同成、杨喜林、肖成安、姜同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同贵,姜同成,杨喜林,肖成安,姜同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207号申请执行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姜同贵。被执行人姜同成。被执行人杨喜林。被执行人肖成安。被执行人姜同礼。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姜同贵、姜同成、杨喜林、肖成安、姜同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东民初字第16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姜同贵、姜同成、杨喜林、肖成安、姜同礼应支付申请人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款15000.0元,承担执行费125.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5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姜同贵、姜同成、杨喜林、肖成安、姜同礼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东执字第12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