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苗某某与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99号原告苗某某,农民。被告唐某某,农民。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12时许,我喝酒后在我村集市上因买水果和本村卖水果的唐某某发生口角,唐某某用水果刀将我右腿扎伤,我因此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给我造成很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上各项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2时许,原告酒后在温仁村集市上购买水果时,与卖水果的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斗在一起,被告唐某某用水果刀将原告苗某某右腿扎伤,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7天(2014年5月16日14时至2014年5月23日8时),共花医疗费11299.08元。在清苑县人民医院和创伤医院花医疗费237.50元,共计花医疗费11536.58元,误工费为262元(13664÷365×7)、护理费为262元(13664÷365×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60.58元。原告被扎伤后,清苑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于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开庭时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扎伤,有清苑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提供的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致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2760.58元应予赔偿,原告超出12760.58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60.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负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田树明人民陪审员 王东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洪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