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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红星与郑菊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星,郑菊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王红星,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郑菊香,女,汉族,1980年3月出生,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罗四江,男,1978年4月出生,新疆奇台县人。系被告丈夫。原告王红星诉被告郑菊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星,被告郑菊香及委托代理人罗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星诉称:2012年3月份,经营众鑫源超市的老板即被告郑菊香在超市门口未摆放石桩之前,原告与超市一直和睦相处。之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超市运来了很多水泥石桩,摆在超市门前,最近的一个距原告经营的店面的门不到2米,本来就不宽的马路被被告摆的时桩占据了1/3的位置,导致原告的店面停车、进出车都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告诉被告要尊重原告的相邻权,被告非但不听,还将一桶不明液体泼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住院、店面关停的后果。后来原告拨打城管电话,城市管理人员来了以后,被告就将石桩往里挪一下,等到人走了以后,被告又将石桩摆回原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店面停业损失的费用及修车费共计2万元。被告郑菊香辩称:被告是2013年10月摆的石桩,是因为当时一个小孩子从我们经营的众鑫源超市出来就被车撞了,为了客户的安全,才摆的石桩,石桩是摆到我们超市的门口,并不是公用通行的道路。被告向原告泼水是有原因的,2015年7月6日早上9点40左右,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超市内,指责被告店员超市门口为什么堆沙子,店员说一会就将沙子清理干净。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超市内不走,还坐在超市内摆放的食品上,当时店里有顾客还在买东西,原告还拍坏了超市的收款机,被告当时很生气,才提起超市内一个装水的小桶泼向原告,有一部分水泼到了原告腹部以下。原告去医院是看颈椎病去了,并不是因为泼他水生的病,他的店面只有一米多长,原告长期把顾客的车停在我家超市门口进行修理,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也报案了,派出所给原告和我,还有当时的证人都做了笔录。因原、被告并未发生肢体上的接触,故派出所也未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库尔勒瑞驰商贸中心与被告经营的库尔勒众鑫源烟酒超市相邻。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在超市门前摆了几个石桩,为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摩擦。从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能够看出:2015年7月6日早上,原告因被告的超市门前堆了沙子一事到被告超市内找被告理论,双方之间发生言语上的争执,原告边说边拍被告超市内的收银台,被告见势拿起一个小桶,将桶里的水朝原告泼去,原告本能的迅速躲闪,有一部分水泼到了原告的胸前。2015年7月7日,原告入住巴州地质医院,住院8天,2015年7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320.20元。巴州地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病史摘要记录:患者于2015年7月6日在工作中,因凉水从头到脚冲洗过程中,患者就感到头晕、身体瘫软,于7月6日下午来医院就诊,经外科检查后在外科住院。出院时医院诊断:颈椎综合征;出院医嘱1、休息;2、康复理疗2-3个疗程(15天一疗程)3、避免再次凉水、寒湿刺激;4、保暖。另查明:原告经营的库尔勒瑞驰商贸中心因未参加2012年年检,于2012年11月29日被巴州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视频资料、证明、照片数张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邻里纠纷经建设街道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以后邻里之间要相互谦让。本案中,原告在病史中主诉于2015年7月6日在工作时,因凉水从头到脚冲洗过程中,原告就感到头晕、身体瘫软,于7月6日下午到巴州地质医院就诊。出院时医院诊断:颈椎综合征;但从被告提供的超市监控录像能够看出,被告拿起一个小桶,将桶里的水朝原告泼去,原告本能的迅速躲闪,有一部分水泼到了原告的胸前。监控录像资料反映的事实与原告在医院的病历主诉中的陈述完全不同,被告的泼水行为与原告患颈椎病住院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店面停业损失费用及修车费共计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红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