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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志勤与王绍坤、洪有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勤,王绍坤,洪有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40号原告陈志勤。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坤。被告洪有欢。原告陈志勤诉被告王绍坤、洪有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陈光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勤的委托代理人潘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坤、洪有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4日届满。但至今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绍坤、洪有欢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为28800元,其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绍坤、洪有欢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于每月4号前支付当月利息;若逾期归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证据3.《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元支付至约定的被告王绍坤的银行账户。被告王绍坤、洪有欢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王绍坤、洪有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王绍坤相识,从而认识被告洪有欢。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绍坤、洪有欢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作为借款方(乙方)的被告王绍坤、洪有欢向作为出借方(甲方)的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二、借款方式和借款期限:甲方自本协议签订生效日起1天内借款给乙方,乙方指定将借款转入下列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开户行农商行、开户单位王绍坤。期限: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三、借款利息:乙方按月息20%计付利息给甲方,于每月4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四、违约责任:1.若乙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不受还款期限限制一次性向乙方追讨全部欠款,且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按借款总额20%计。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绍坤、洪有欢分别在协议书的“乙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40000元支付至《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被告王绍坤的银行账户。其后,由于被告王绍坤、洪有欢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及清偿借款本金,双方遂纠纷成讼,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能提供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协议书》,以及作为款项交付凭证的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绍坤洪有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出借款项,两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清偿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原告诉请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该约定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绍坤、洪有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勤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绍坤、洪有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月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陈光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南鹏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