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冯志文与梁海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文,梁海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930号原告:冯志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39。委托代理人:彭清华,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海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5X。原告冯志文诉被告梁海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晓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5日,被告答应将亡父名下房屋继承后以人民币95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事后被告违约并拒绝履行退款义务。2015年2月27日,被告偿还12000元后对原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购房款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转让协议书;2.收据。被告梁海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梁海池(转让方)与冯志文(购买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现有中山市港口镇穗农村8队大口冲街X号房屋一间及该房屋使用土地面积197.4平方米转让,转让人梁海池,购买人冯志文。现因梁海池生意上一时急需资金周转将该房屋转让给乙方冯志文,转让价为人民币95000元,该房屋一切过户手续及费用由梁海池承担及办理,现因该房屋及土地使用证户名为梁某亦即是梁海池父亲所有,现梁海池父亲已故一时未能及时办理该房屋一切继承过户手续。现由冯志文先付75000元给梁海池,剩余20000元等该房屋过户手续办妥后立即一次付清,如若在该协议签订日起计算四个月内未能办妥该房过户手续,梁海池立即一次归还75000元给冯志文,该协议亦立即解除。梁海池和冯志文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冯志文于2010年12月5日向梁海池支付购房款75000元,梁海池于同日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因梁海池未能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至冯志文名下,2015年2月20日,梁海池在收据上注明“经商议两个月归还”并签名,2015年2月27日,梁海池退还购房款12000元,并在收据上注明“退还现金12000元正,还款人:梁海池”,其后,梁海池未按约定退款,其余款项经原告冯志文多次催促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我和被告梁海池都是港口镇的,但不属同一个村,我是群乐村的,梁海池是穗农村的,2010年时我与梁海池就买卖房屋达成协议,当时梁海池称房屋及土地证上产权人都是其父亲梁某,而梁某已去世,其是家中独子,故其肯定能帮我办理过户,于是我按协议支付了75000元,剩余20000元待过户手续办完后再支付,但协议签订后,梁海池一直未能按协议办理过户,后来梁海池把土地证原件和房屋报建手续原件都交给我,让我自己去托关系办理,我问过国土房管部门,确定过户手续办不了,于是我要求梁海池退钱,梁海池于今年初写了退款保证,之后退了1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现在梁海池不接我的电话,见到我就躲开,人也找不到,无奈才起诉。庭审中原告冯志文确认其与梁海池不是同一经联社成员,拟转让房屋尚未出房产证,房屋性质为农村集体用房,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并未到房屋所在经联社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被告梁海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原告当庭保证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且提供房屋转让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梁海池应当退还剩余房价款63000元给冯志文,同时,原告冯志文主张梁海池支付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冯志文诉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海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志文退还购房款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原告冯志文已预交),由被告梁海池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文刘佳林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