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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治国与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治国,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244号原告姜治国。被告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琳娜住所地:孟津县平乐镇翟泉工业园区。原告姜治国诉被告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治国诉称,友牧饲料厂欠我棉粕款19097元,长达半年之久未归还,也曾经多次要账,要账次数达几十次,也不接电话,也不见面,厂里找不到人,请人民法院给以解决,现有厂里的欠条和厂里入库单为证,请求要回有牧饲料厂欠我棉粕款19097元和这几个月利息。被告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实物入库凭单一份,上面显示:“棉粕毛重17565皮重10220净重734526,金额19097元,合计大写壹万玖仟零玖拾柒元整”;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棉粕款壹万玖仟零玖拾柒元整(¥19097)友牧饲料2014年11月13日”。后原告姜治国多次讨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姜治国棉粕款19097元的事实存在,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实物入库凭单和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097元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治国1909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友牧饲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翔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