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平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熊发云、马小彩与熊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发云,马小彩,熊文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平民初字第297号原告熊发云,男,1942年6月7日生。原告马小彩,女,1937年3月4日生。被告熊文林,男,1973年9月1日生。原告熊发云、马小彩与被告熊文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发云、马小彩,被告熊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2月28日,被告熊文林叫原告熊发云去帮他守三七地,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免费提供大米和小菜。原告到实地查看以后表示有十多亩地,2000多控三七,一个人守不过来。被告逐表示让原告帮其去找一个人来共同守三七地,工资也是1200元。后来原告熊发云就把其女友马小彩叫来一起跟被告守了5个月的三七地。2015年农历六月,原告熊发云生病到医院住了两个星期,出院后被告就表示要重新找人守了,工资只能按照一个人的计算,每月1000元,之前被告熊文林已经支付原告熊发云50**元工资。原告认为两原告帮被告守三七地、除草、打农药的事实都有群众见证,被告因为三七降价克扣两原告7000元的工资是毫无道理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所欠工资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熊文林辩称,2015年农历2月28日被告叫原告熊发云守三七地是事实,但从未叫马小彩去守,被告去三七地打农药发现马小彩在三七地里,经问才知道是原告熊发云领来的女朋友,故没有将马小彩赶离三七地。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与马小彩发生过劳务关系,且马小彩也没有常住在三七地里,也未参加劳动,并且没有提供任何劳务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熊发云洽谈时双方已确定工资为1000元每月,三七地住房和伙食费由被告提供,同时被告已付清了本案涉及的相应劳务款项,并不拖欠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马小彩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的报酬是每月1200元还是每月1000元。庭审中原告熊发云、马小彩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组证据:证人李春册、杨德明出具的书证,以证实李春册、杨德明看见两原告为熊文林守三七,大概守了5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熊文林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人李春册、杨德明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李春册证实曾经见到原告熊发云一个人为被告熊文林守三七地的事实;证人杨德明证实曾经见到原告熊发云、马小彩在熊文林三七地里,并与马小彩交谈得知马小彩是到熊文林三七地里陪伴熊发云的。经质证,原告熊发云,马小彩对李春册、杨德明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证人说的不符合客观事实。马小彩认为虽然之前他与杨德明说过自己是来陪伴熊发云的,但熊文林后来又说,要她为被告守三七,她与熊发云工资均为每月1200元。被告对李春册、杨德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该组证据系两证人共同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进行核实,证人李春册、杨德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证实的内容予以否定,不予认可。对此重新向法庭陈述所知道的案件事实,两证人都证实了不清楚原告马小彩是否与被告有劳务合同关系,对此原告马小彩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因证人予以否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农历2月28日被告熊文林因在平远镇莲花塘村委会石马脚村小组栽种三七,需要人员住三七地里看管,为此雇请原告熊发云为其守三七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对工作时间、工资、住宿和伙食费进行约定。原告到被告三七地里守三七过程中由被告无偿提供大米、小菜,期间原告马小彩曾到三七地里和熊发云共同居食,被告熊文林见到并没有反对。原告熊发云在三七地里守了近5个月时间时,因身体不适生病住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后,经双方结算,一致认可原告熊发云工作时间5个月,但对工资金额和原告马小彩是否属于被告聘请的工人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两原告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熊发云与被告熊文林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双方已达成口头的劳务合同,该合同合法生效,所以熊发云与熊文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告熊发云与被告熊文林就每月劳务费为1000元还是1200元存在争议,双方约定报酬不明确,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之规定,“2015年9月1日起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一、二、三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调整为:1570元、1400元、1180元。”,另外根据该通知确定文山州各县属于该通知规定的第三类地区,本案中被告熊文林雇请原告熊发云守三七地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照上述标准,原告熊发云每月工资为1180元,共计59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5000元工资,故被告熊文林还应当支付原告熊发云9**元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小彩没有就其与被告熊文林构成劳务合同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两证人的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马小彩与熊文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熊文林认为从未与原告马小彩约定过劳务合同,本院对原告马小彩主张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发云劳务费900元;二、驳回原告熊发云、马小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熊文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韩红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