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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秋远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远,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初字第213号原告:李秋远。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萍,局长。原告李秋远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违法及无效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依据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了[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反映的临淄区黎金山土地开发项目占其亲属坟地要求迁坟并补偿问题,应由临淄区金山镇搭岭村村民委员会复查核实处理相关事宜,其本人维权要求应与当地村委会沟通办理。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编造原告向其提起搭岭村委的信访事项违法,宣告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作出的[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无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所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在其先前提起诉讼并生效的(2014)临行初字第58号、(2015)临行初字第107号案件中已经涉及并包含。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看,没有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项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请求涉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临淄分局的[2014]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原告不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亦即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故原告之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被告所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看,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本院先前处理并生效的(2014)临行初字第58号案件、(2015)临行初字第107号案件已涉及并包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秋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美审 判 员  王晓琨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立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