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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与黄炳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黄炳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913号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西江头村村委会北侧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56583187-2。法定代表人朴志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电满,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杰,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静,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顺成物流公司)与被告黄炳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顺成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电满,被告黄炳杰之委托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顺成物流公司诉称:原告现正积极处理火灾善后事宜,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以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03号裁决书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原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炳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黄炳杰于2015年4月20日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星顺成物流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星顺成物流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645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03号裁决书,裁决黄炳杰与星顺成物流公司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星顺成物流公司支付黄炳杰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645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94元,驳回黄炳杰其他仲裁请求。黄炳杰认可该仲裁裁决。星顺成物流公司对仲裁裁决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待岗工资和工资的裁决结果无异议,但不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结果,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黄炳杰称其2011年3月10日入职星顺成物流公司,月平均工资4500元;2015年1月13日星顺成物流公司发生火灾后,星顺成物流公司告知其回家待岗,但未支付待岗工资;其于2015年4月16日以星顺成物流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星顺成物流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要求星顺成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94元。为此,黄炳杰提交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星顺成物流公司认可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但不同意与黄炳杰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庭审中,星顺成物流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资条、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快递单、查询记录、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250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星顺成物流公司与黄炳杰认可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星顺成物流公司同意支付黄炳杰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待岗工资3388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工资6450元,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星顺成物流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待岗工资的情形,黄炳杰以此为由向星顺成物流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星顺成物流公司应当支付黄炳杰经济补偿。鉴于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炳杰自二○一一年三月十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炳杰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工资六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炳杰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待岗工资三千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炳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二百元零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驳回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星顺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