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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冯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托,男,汉族,1967年3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托驾驶川R5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潮阳区贵屿往谷饶方向行驶,途经联堤天主堂路口处时与步行经过的被害人庄赛珍发生碰撞,致其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后被害人庄赛珍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吴某波、郭某雄的证言,被告人冯托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托因法律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有自首情节,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冯托驾驶川R5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潮阳区贵屿镇华美往谷饶镇方向行驶,途经贵屿镇联堤天主堂路口处时与步行经过的被害人庄赛珍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被告人冯托案发后报“120”,后与被害人之子郑焕雄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庄赛珍送潮南民生医院抢救。被害人庄赛珍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庄赛珍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害人庄赛珍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冯托负责,冯托及车主吴某波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141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波的证言,证明冯托是其雇佣的司机。2015年1月4日19时许,冯托驾驶川R5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贵屿镇华美卸完土后从贵阳华美往谷饶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贵路贵屿镇联堤路段时与1个走路的老妇女发生碰撞。冯托打电话给他。他了解情况后就从汕头赶到潮南民生医院。老妇女经检查后被送到重症监护室,冯托留在医院陪护。1月5日15时许老妇女经抢救无效死亡,他就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2、证人郭某雄(庄赛珍之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18时40分许,他母亲庄赛珍从贵屿镇联堤拖拉机路步行外出。19时许,他接到堂弟郭焕钟的电话说他母亲被车撞了。他赶到潮阳区谷贵路贵屿镇联堤天主堂路口处的事故现场,见对方司机正抱着他母亲的头按人中抢救,对方车停在现场,有人报“120”救护车到场将他母亲送到潮南区民生医院。有人报警,交警到场处理,后对方司机一直在医院陪护。1月5日15时许他母亲庄赛珍因抢救无效死亡。3、被告人冯托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川R5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吴某波,他系吴某波雇用的司机。2015年1月4日19时许,他驾驶该货车从潮阳区贵屿镇往谷饶方向行驶,途经贵屿镇南阳联堤天主堂路口处时,就放慢车速,见车右侧路边有一老太行走在路边,当时以为其没有过马路,就加油门,在他加速时,老人突然从他车头前面右侧经左侧横过公路。他发现后马上急刹车,但已经来不及,车头左前保险碰撞该老人致其倒地受伤。他马上停车下来扶伤者,见伤者昏迷就掐其人中,见无效就报“120”。伤者家属和“120”急救车到场,他就和他们一起到潮南民生医院。到医院时,已有交警同志在医院等他们。伤者于1月5日15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一直在医院陪护;伤者死亡后,民警就到医院将其带到交警大队了解情况,当晚他就被刑拘被羁押在潮阳看守所。4、《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4日19时15分,交警大队总值班室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2015年1月4日19时10分,接贵屿派出所郑同志报称,现在贵屿南阳联堤中学附近有一辆货车(川R509**号)撞到1名老人,伤者已被送往潮南民生医院。接到警情后,该大队事故处理值班民警马上与报案人联系了解相关情况,得知伤者及肇事司机已乘坐“120”救护车在赶往潮南民生医院的途中,刚好办案民警于潮阳区和平镇附近处理交通事故返回途中,就马上到潮南民生医院等待他们了解相关情况。经了解,肇事司机冯托驾驶川R509**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走路的庄赛珍,现货车在事故现场。在医院落实冯托尽力垫付医疗费,协助医生抢救伤者等相关工作后,办案民警迅速赶往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潮阳区谷贵路贵屿镇联堤天主堂路口处,有1辆川R509**号重型自卸货车停放在现场,该车车头前方有1双拖鞋及1处血迹,没有其他车辆和散落物。经现场勘查及了解,现场情况与冯托在医院反映其驾车撞到行人庄赛珍的基本事实较为相符。肇事司机冯托自将伤者庄赛珍送到潮南民生医院抢救就一直在医院陪护,而庄赛珍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30分许死亡。得知庄赛珍死亡后,办案民警到医院了解情况并将肇事司机冯托带到潮阳交警大队调查。经审查,冯托对其于2015年1月4日17时许驾驶川R5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潮阳区谷贵路贵屿镇南阳联堤天主堂路口处与庄赛珍老人行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庄赛珍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肇事经过供认不讳。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反映事故现场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冯托川R509**号大货车1辆及该车行驶证1本,后发还车主吴某波。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托驾驶未在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时未能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且遇老人行路横过公路时未能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明川R509**号货车与生物体(如人体)相互发生碰撞。9、《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庄赛珍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10、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驾驶证及其他相关信息,证明川R509**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吴某波;被告人冯托的准驾车型为A2。11、《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被害人庄赛珍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人冯托负责,被告人及车主吴某波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庄赛珍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141000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托于1967年3月22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托驾驶未在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先行,且遇老人行路横过公路时未能停车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托所犯罪名成立,但提出被告人冯托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托交通肇事后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负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被害人家属积极理赔,且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郑友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伤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