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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梅珠与薛祖强、陈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珠,薛祖强,陈秀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林梅珠,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薛祖强,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秀金,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梅珠诉被告薛祖强、陈秀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珠和被告陈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珠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2月13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4万元、8万元、10万元、1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均由被告陈秀金分别出具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少量利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薛祖强、陈秀金向原告林梅珠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4万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8万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10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7万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15万元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秀金辩称,原告林梅珠诉请本金有部分系利息转化为本金的,但对原告林梅珠诉请偿还44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林梅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6张及结婚证,证明被告陈秀金向原告林梅珠借款44万元及约定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林梅珠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秀金质证认为,对其无异议。因被告薛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口头或书面辩词进行抗辩,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抗辩的权利。为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薛祖强、陈秀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抗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梅珠与两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陈秀金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林梅珠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为:“借条,向林梅珠借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陈秀金,利息:,2分,2012年2月11日,150××××9385、24466863、186××××2988。”被告陈秀金于2013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利息1.68万元,被告陈秀金在借条时间落款处下方备注:“2013年2月11日”。被告陈秀金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林梅珠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向林梅珠借人民币肆万元(40000),借款人:陈秀金,利息:2分,2012年9月10日。”被告陈秀金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林梅珠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向林梅珠借人民币捌万元(80000),借款人:陈秀金,利息:2分,2012年12月13日。”被告陈秀金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林梅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均载明:“借条,向林梅珠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借款人:陈秀金,利息:2分,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秀金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林梅珠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向林梅珠借人民币壹拾五万元(150000),借款人:陈秀金,利息:2分,2013年2月16日。186××××2988。”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嗣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林梅珠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秀金向原告林梅珠借款44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有被告陈秀金向原告出具的6张借条为证。被告陈秀金主张除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林梅珠借款7万元外,其他各笔借款均存在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但对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进而被告陈秀金向原告林梅珠借款本金44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依法应予保护。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秀金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林梅珠主张被告陈秀金借款时,被告薛祖强与被告陈秀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祖强应对被告陈秀金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祖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两被告对两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薛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金、薛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梅珠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4万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8万元从2012年12月13日起、10万元从2012年12月30日起、7万元从2013年2月11日起、15万元从2013年2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3元,由被告薛祖强、陈秀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