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魏韶洲与魏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韶洲,魏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魏韶洲,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1630。委托代理人李海浪,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斌,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157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责人孙晓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原告魏韶洲与被告魏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汉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韶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一驾驶粤M×××××号重型作业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到堆料场内装料机铁架,导致在装料机上作业的工人原告魏韶洲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五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31天,共用去医疗费82614.43元。后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二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鉴定所进行评残,一处评为八级伤残,另一处评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614.43元;残疾赔偿金187195.98元;误工费10009.15元;护理费10009.15元;住院伙食费31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扶养人的抚养费:魏韶洲的大儿子魏嘉霖17183.22元,魏韶洲的小儿子魏嘉晨27493.16元,魏韶洲的母亲25774.83元;合计406779.92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给原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86779.92元给原告;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魏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魏斌驾驶车辆粤M×××××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营运证、车驾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从营业资格证,若被保险无法提供或者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我司前期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垫付情况,如有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我司对发票数额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原告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医疗费中有部分用药是用于治疗乙肝的,对于该部分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并且对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我司同样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2、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八级伤残我司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病历中未显示任何有关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记载,故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我司不予认可,并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没有鉴定所的公章,故我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对于原告诉求的标准我司同样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首页,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对于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城镇居民住满一年以上,另一个条件是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非农。而原告未提供任何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根本就不符合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3、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的工作资料,其主张按照30192.9元/年请求赔偿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不能提供任何工作资料的情况下我司仅任何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付。对于原告的务工期我司仅认可按照120天计算(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4、护理费,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个护理,因此对原告的护理期应该按照30天计算,对于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我司没有异议。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的交通费发票,请原告提供足够的发票,并且原告提供的发票要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如果缺乏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且原告诉求的金额明显过高,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故我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属于重复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9、精神抚慰金,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司你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精神损失应该有实际侵权人承担。10、抚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有2个孩子需要抚养我司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诉求的标准和抚养年限我司不予认可。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标准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按照城标计算抚养费没有事实上的依据,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抚养年限应该计算到月份。对于原告提供其母亲的抚养证明的三性我司不予认可,该份证明上只有当地村委会的公章,并没有派出所的公章,对于原告母亲是否只生养4个子女无法,请法院请依法调查核实。对其母亲的抚养年限和抚养标准我司同样不予认可。抚养标准呢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支只需要计算9年,原告的母亲是1944年出生,现在已经71周岁,故只需要计算9年。三、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7时15分左右,被告魏斌驾驶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倒车过程中碰撞到堆料场内装料机铁架,导致在装料机上作业的工人魏韶洲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7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魏韶洲被送往五华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083.10元,后于2015年3月30日转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9日,共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81531.33元。诊断为:1、腰4椎体爆裂型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脊髓损伤;2、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3、乙肝病毒携带者。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定期复查肝功能、乙肝病毒定量,肝病科随珍;3、定期复查X光(术后3月、6月、9月、1年),复查费用约1000元;4、卧床休息3个月,逐渐功能锻炼;5、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线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脊柱外科、我科随诊。2015年7月31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魏韶洲因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爆裂型骨折并骨性椎管狭窄,脊髓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左足跟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406779.92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起诉,要求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增加护理费9361.13元。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1、原告魏韶洲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周菊芳共生育两个男孩魏嘉霖2002年1月31日出生、魏嘉晨2005年4月6日出生,原告母亲曾秋惠,1944年1月7日出生,其与丈夫共生育四个儿子。2、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周菊芳1人护理的。3、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斌,被告魏斌亦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4、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斌垫付了13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对被告魏斌垫付的13万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魏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相关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应农村居民的标准计赔;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其妻子周菊芳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根据其提交的梅州市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住院期间每天护理费为120元计;原告诉请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9000元,根据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视魏韶洲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线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定期复查X光(术后3月、6月、9月、1年),复查费用约1000元”,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以11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职业状况及收入证明,根据其户口属性按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24天,但原告诉请121天,本院认定12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1531.33(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3720(31天×120元=3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4、误工费12245.6元/年÷365天×121天=4059.5元;5、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31%=75922.72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2元(曾秋惠10043.2元×9年×31%÷4=7005.1元;魏嘉晨10043.2元×8年×31%÷2=12453.6元;魏嘉霖10043.2元×5年×31%÷2=7783.5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含复查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9、伤残鉴定费2400元及交通费500元(凭票据认定),原告的合理费用合计为225475.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仍应赔偿110000元,其余105475.78元本应由被告魏斌承担,但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为粤M×××××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对被告魏斌应承担的赔偿额105475.78元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被告魏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韶洲应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魏斌向其垫付的13万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原告魏韶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5475.78元(含返还给被告魏斌的垫付的13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5475.7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为1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汉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素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