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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柳启珍、王远近与丁荣、肖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启珍,王远近,丁荣,肖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启珍,女,汉族,1950年11月2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近,男,汉族,1947年2月12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荣,男,汉族,1973年4月1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肖静,女,布依族,1977年11月23日生,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上诉人柳启珍、王远近诉被上诉人丁荣、肖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贵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贵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后,柳启珍、王远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女��雨霏(又名王梓蔓)以在贵阳开高档会所为由与原告柳启珍共同找被告肖静借款。2013年10月31日,原告柳启珍及其女儿王雨霏共同向被告肖静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肖静人民币177600元,分6个月还清,全部款项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还清,此笔款以柳启珍名下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和王雨霏名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2号2单元8楼房产作抵押,如到期未还清款项,肖静有权处理抵押物。借款人:柳启珍、王雨霏,2013年10月31日”。被告肖静收到借据之后,以做服装生意打款拿货为由叫丁荣打款给王雨霏,2013年11月1日,丁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10400元转入王雨霏的账户。因王雨霏与柳启珍未按照借据的约定还款,经二被告多次催要,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在证明人刘某某的组织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见,由刘某某草拟协议书,然后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书签订之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现原告认为其对签订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且二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遂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柳启珍、王远近一审诉称:2013年10月31日,第一原告与女儿王梓蔓向第二被告出具了借款177600元的借据。借据签订后,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梓蔓出借了11万余元,王也向第二被告分期偿还借款。从2014年初,第二被告就常常带人前往二原告处,要求二原告偿还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刚开始第二被告及同行人员还算客气,但二三次后,情况就变得十分严重,常常因为二原告不同意代女儿还款打砸二原告屋内的家具,被告的这一行为令二原告整日惶恐。2014年5月左右,第一被告出现在二原告的家中,表示愿意出钱代二原告的女儿偿还欠款,但前提是二原告以位于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房屋作保,如二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出钱赎回就解决了二原告目前的困境。当时,二原告年事已高,已被纠缠得整日无心生活,且从借据上看女儿确实借到第二被告17余万借款,目前以15万偿还该债务还算出借人作出了让步,故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并依协议将二原告唯一的住房办理了产权过户。2015年5月,二原告女儿王梓蔓回家,二原告将此事告知,才知原来女儿的借款只有11万余元,并且已归还了一部分,大呼上当。综上,因二原告对其所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二被告对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位于贵州���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的房产为二原告所有(庭审中二原告将该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将位于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的房产返还给二原告);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丁荣、肖静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一家于2014年7月9日在证明人某某(原告表弟)的协调下就肖静与原告的借款纠纷通过友好协商,在公平、合情合理、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以房抵债还款《协议书》,原告因无力偿还被告借款,于2014年10月8日自愿到房管局将抵押房屋过户到被告丁荣名下,并已将房屋交给被告丁荣使用。现原告提出2014年7月9日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因为受胁迫、欺诈、上当才签订的,要求法院撤销此《协议书》,收回房屋,原告所说完全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一、2013年10月31日,原告柳启珍和女儿王雨霏(曾用名王梓蔓)在担保人贾某某的介绍下找到肖静借款177600元,当时原告女儿称要与别人在贵阳开高档会所,原告柳启珍和王雨霏自愿以柳启珍名下位于贵定县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的房产和王雨霏名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2号2单元8楼的房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在原告和女儿的再三恳求下,肖静考虑到原告与自己的母亲关系不错,就出借了这笔款。原告柳启珍从头到尾都参与借款,并且又是第一借款人,何来不清楚借款金额之理由。后经核实原告和女儿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及土地证都是假的;二、被告每次去原告家要债,王雨霏都不在家,原告说没有钱。王雨霏一直不敢露面,电话联系上她,她就不停的欺骗肖静。后来王雨霏就说钱不是她借的,她不管了。被告肖静只好去找原告柳启珍,但万万没有想到,王��霏一天到晚发信息威胁肖静及家人,因儿子跟前夫丁荣一起生活,肖静担心儿子的生命安全,于是就把原告家借款的事告诉丁荣;三、2014年初,丁荣担心肖静和原告家闹出什么事,就陪肖静几次到原告家索要借款,但原告一推再推。被告多次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向原告提出,如果再不还钱就要打110报警控告原告母女诈骗,原告看到被告态度强硬,就找到原告的表弟刘某某出面调解此事。刘某某找到被告说看在他的面子上不要控告原告柳启珍及王雨霏,让他去找原告家好好商量,被告同意了刘某某的意见。但当时肖静的母亲患肠道癌在省医住院动手术急需用钱,而原告又拿不出钱,在刘毅军的调解下,被告同意了原告在协议中提出的各种不合理的要求,于是双方协商,丁荣拿出15万替原告家偿还肖静,原告把房子过户到丁荣名下,双方清债,原告满口答应,丁荣为了解决肖静家的实际困难,就同意了此方案,于是2014年7月9日在刘某某的调解证明下三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四、《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又一次失信,并未按协议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过户,直到同年9月,丁荣找到原告王远近理论,王远近觉得理亏,就打电话叫原告柳启珍从贵阳回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房产证是假的不能过户,只有先挂失之后补办才能办理过户,这需要一个月的时间,到2014年10月8日,原告才和丁荣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丁荣给付。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原告柳启珍与其女儿王雨霏共同找被告肖静借款,并共同向被告肖静出具借据,作为母女关系,在借这么一大笔款的情况下,母女之间应当是随时交流沟通的,因此柳启珍和王雨霏实际向被告肖静���款多少,原告柳启珍是应当知晓的,故原告以2015年5月王雨霏回家告知才知道借款只有11万余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柳启珍和王雨霏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肖静在催促原告柳启珍和王雨霏还款的过程中,二原告与二被告在证明人的组织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自己签订《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二原告主张自己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能成立,至庭审结束,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存在欺诈和胁迫。如果二原告的利益遭受损害,那么二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日就应当知道,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应当从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到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其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启珍、王远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启珍、王远近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柳启珍、王远近均不服,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虽借据内容载明出借人是肖静,但工行交易记录显示该笔借款的实际支付人是丁荣,庭审时丁荣也承认这一事实,本案讼争房屋的取得也是丁荣,故应当认定二被上诉人是实际出借人。借款人是王梓蔓,借款金额为110400元,上诉人柳启珍应为担保人。2、庭审时二被上诉人均表示该工行交易记录上的打款金额是110400元就是《借据》上的借款,而不是《借据》及《协议书》中主张177600元,二被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向借款人支付过其他款项已补足《借据》中载明的177600元,但向上诉人主张177600元,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实属欺诈。同时,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柳启珍和其女儿两地分居的情况,让上诉人错误认为其女借款1776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10400元,上诉人在2014年7月9日签订《协议书》时,受到被上诉人的欺诈而做出了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按照《协议书》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丁荣,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协议书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3、上诉人2014年7月9日签订《协议书》时,并不知道自己受到欺骗,在2015年5月才知道受到被上诉人欺骗,所以撤销事由应当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就向贵定县人民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一审也出具了《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提出撤销权之诉的时间过了一年实属错误。3、《借据》中写明:“如到期未还清款项,肖静则有权处理抵���物。”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作为实际抵押权人的丁荣是不能与抵押人签订“以房抵债”的抵押条款的,故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无效,由此所产生的产权过户也应当被撤销。被上诉人肖静、丁荣二审答辩称:1、2013年10月31日晚上,柳启珍(王远近之妻)与王雨霏(曾用名王梓蔓)母女以两本虚假的房产证作为担保,以王雨霏要在贵阳开办会所为由,共同向肖静借款。肖静在不知两本房产证是伪造的情况下,当晚交付柳启珍、王梓蔓现金67200元,柳启珍、王雨霏同时共同向肖静出具借据,借据上借款人承���借款在2014年4月30日前分6个月还清;2013年11月1日凌晨,肖静依照约定委托其前夫丁荣通过银行转账,向王雨霏汇款110400元,以上合计177600元。2013年10月31日柳启珍、王雨霏共同借款以作担保的两本所有权人分别为这两母女的房产证全系伪造,被肖静识破,肖静遂开始向柳启珍、王雨霏要求提前还款,柳启珍与王雨霏开始以各种方法、各种借口拖延还款。再后来,因为肖静在电话里指责王雨霏以伪造的房产证骗人钱财,王雨霏开始对肖静打电话谩骂、发短信恐吓,甚至对肖静和前夫丁荣生育的儿子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肖静后将上述纠纷的来龙去脉告诉了丁荣,丁荣开始介入。后被上诉人告知柳启珍、王雨霏,如果不还钱,将以柳启珍、王雨霏涉嫌伪造房产证诈骗钱财为由,向司法机关控告,因为担心王雨霏会受到刑事追究,柳启珍、王雨霏找到他们的亲戚刘毅军出面调解,于2014年7月9日,肖静作为甲方,王远近、柳启珍夫妻俩作为乙方,丁荣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乙方确认尚欠肖静167600元,肖静同意乙方按150000元一次性还清,同时三方约定,王远近、柳启珍将其位于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的房产作价150000元过户给丁荣,丁荣给付肖静150000元等等。2014年10月8日,柳启珍、王远近将房产过户到了丁荣名下,肖静将柳启珍、王雨霏伪造的房产证等原件退回,2015年5月,柳启珍、王远近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了丁荣。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欺诈、胁迫。柳启珍、王远近在其亲戚刘毅军的调解与证明下,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又经过登报挂失房产证、公示等程序,在3个月后办理过户手续,继而腾房交付,这一系列的行为不可能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下连续完成;而在一年后,上诉人开始诉称重大误解,上诉人的这种说法明显与生活常理、生活法则相悖。2、上诉入柳启珍、王远近以及案外人王雨霏之间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柳启珍、王雨霏共同出具借条,应为共同借款人,其上诉声称柳启珍应为担保人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后柳启珍、王远近通过与债权人签订协议将房屋作价150000卖与丁荣,丁荣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肖静,王雨霏退出,上述法律行为属于合理、合法的债务转移。3、三方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买卖合同,对原借据而言属于合同的变更,《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内容相对于原《借据》而言,主体由两方变更成为三方,合同义务由母女变为了父母(夫妻)承担,增加了购房人丁荣,这明显属于合同的变更,上诉人将房屋卖与丁荣,丁荣将购房款支付给上诉人的债权人,此种法律关系是明显的买卖合同��系,与担保的以房抵债毫无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既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合同应被撤销,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4、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后,超出一年的时间主张撤销合同,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上诉人王远近、柳启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丁荣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欺诈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从短信的内容看,没有欺诈上诉人的事实,该份证据不可信。2、贵定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拟证明上诉撤销权的行使未过时效,上诉人行使的撤销权未消灭。被上诉人质证:请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确认。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号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9日,王远近、柳启珍与肖静、丁荣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王远近、柳启珍借肖静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人民币¥167600元,肖静同意乙方按¥150000元一次性还清。第二条约定:经肖静多次催款王远近、柳启珍无力偿还,故王远近、柳启珍自愿将其所属自己名下位于贵州省贵定县城关镇红旗路6号建行宿舍2单元3层1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作价¥150000元过户给丁荣,所欠肖静的款由丁荣代王远近、柳启珍一次性付给肖静,房屋过户给丁荣后,肖静与王远近、柳启珍双方的借款结清。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考虑到王远近、柳启珍房屋过户后不方便及时搬家,故王远近、柳启珍可以居住到2014年12月31日止。在过户后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如王远近、柳启珍能找到第三方以超过壹拾伍万元的金额购买此房屋,具体成交价王远近、柳启珍与第三方自行协商,在丁荣收到第三方购买款壹拾伍万元后,丁荣将配合王远近、柳启珍方将房屋过户给王远近、柳启珍指定的第三方,多余购买款归王远近、柳启珍所有。再查明,贵定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时间为2015年7月8日。本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柳启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女儿王雨霏共同找被上诉人肖静借款,并于2013年10月31日共同向被上诉人肖静出具借据,并亲笔签名,应当知晓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签订后,在当今交通、通信比较畅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肖静给付了多少借款,作为母女关系应是知晓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其与女儿两地分居的情况,错误认为其女借款177600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110400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欺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上诉人柳启珍与其女儿王雨霏因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肖静在催促还款的过程中,双方通过协商签订了《协议书》,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能力人,也应当知晓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协议书》的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主张,由于上���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首先确认上诉人所欠借款数额,然后才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进行作价150000元偿还,而非约定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转移为被上诉人丁荣所有,该协议还赋予了上诉人救济渠道,故上诉人认为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虽然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但由于其他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仍未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王远近、柳启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柳启珍、王远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育    义审判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郑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    敏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