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4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2015年12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凯捷独任审理,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宋某、陈某(均已判刑),在雷州市雷城镇上坡新村旧车站侧门对面被害人陈某的住宅内,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黄色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至今未能追回被盗窃的车辆。2014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温某(已判刑)窜到雷州粤际园宾馆,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宾馆一楼楼梯下卫生间门口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的摩托车退还给失主。经雷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被盗时值款人民币5635元。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为了筹措毒资,被告人周某分别伙同同案人宋某、陈某以及同案人温某二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一)2014年4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宋某、陈某(均已判刑)密谋盗窃,并共骑着一辆摩托车窜到雷州市雷城镇上坡新村旧车站侧门对面被害人陈某租住的住宅楼下门口处,由宋某负责在门口处“看风”,由被告人周某将被害人陈某住宅的大门打开,由陈某进入住宅内,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黄色电动车盗走。然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甲,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盗电动车至今未能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人口信息全项、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宋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2014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案人温某(已判刑)窜到雷州粤际园宾馆,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宾馆一楼楼梯下卫生间门口处的一辆蓝色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于2015年9月20日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乙。经雷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被盗时值款人民币563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蓝色五羊本田牌100C女式两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人口信息全项、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雷州市人民法院(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周某及同案人温某的供述与辩解;4.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雷价认字(2013)266号关于对被盗两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概貌示意图和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周某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值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分别伙同宋某、陈某和温某实施了两起盗窃犯罪,均构成共同犯罪。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均亲手实施了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周某是为了吸毒、赌博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凯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