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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龚大立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中专文化,原云南省大众保安公司保安,住宁洱县。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释放,当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波、罗彝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在宁洱县梅子镇信用社大厅当保安的被告人龚某某帮罗某某取款后,拾得罗某某遗忘的信用卡及其密码。2015年1月11日12时许,龚某某到普洱市中国邮政储蓄街心花园支行,使用罗某某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在宁洱县梅子镇信用社大厅当保安的被告人龚某某在帮助罗某某取款后,拾得罗某某遗忘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信用卡及写有密码的纸条。2015年1月11日12时许,龚某某到普洱市振兴大道30号中国邮政储蓄街心花园支行,使用罗某某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10000元,后被龚某某使用。2015年3月26日,民警在梅子信用社将龚某某抓获归案。同年3月30日,龚某某的妻子陶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罗某某信用卡开户信息、交易记录及挂失补办材料、龚某某信用卡开户信息及明细帐、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云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