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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骐翼物流有限公司,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骐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沈达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恒丰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罗时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亿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骐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翼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舟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9月7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9月22日,声舟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9月2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7日,本院就反诉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骐翼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达扬、委托代理人伍健鸿律师,声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时双、委托代理人吴亿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骐翼公司诉称,2015年3月4日,声舟公司委托其代为办理一批人造石墨片自中国上海港至台湾基隆港的出口报关及货运事宜。上述货物装载在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于2015年5月17日装船出运,案外人上海乾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了全套已装船提单。2015年5月22日,涉案货物运抵基隆港,并一直堆放于基隆港码头。经骐翼公司再三通知,声舟公司一直未向骐翼公司领取涉案全套正本提单,也未就堆存于目的港的集装箱货物的处理作出任何指示。上述货物的出口事宜已发生包括仓储费、报关报检费等一系列费用。同时,在货物到港后,由于声舟公司未及时领取提单并对货物处理作出指示,收货人无法及时提取货物并支付海运费,致使骐翼公司向承运人垫付了海运费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骐翼公司认为,其已妥善履行了作为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声舟公司作为涉案货代事务的委托方,理应向受托方骐翼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以及骐翼公司垫付的海运费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据此,骐翼公司请求判令声舟公司立即领取涉案全套正本提单,并向其支付货代费用共计人民币28279元(包括仓储费及出仓费人民币2860元、报关报检费人民币1200元、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办证费人民币1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海运费人民币4459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8160元),以及承担本案本诉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期间,骐翼公司撤回了要求声舟公司领取涉案全套正本提单的诉讼请求,并将请求的货代费用中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金额调整为6364美元。声舟公司辩称,骐翼公司系以保税区仓储转口,而非声舟公司指示的退运方式,在未经声舟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货物装上船,强行运至基隆港,声舟公司不认可骐翼公司代为办理出口报关及货物运输的行为,骐翼公司的诉请与声舟公司无关;骐翼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在骐翼公司与声舟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均有显示,但该些费用应由案外人上海镱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镱沛公司)承担,不应由声舟公司承担。据此,声舟公司请求驳回骐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声舟公司反诉称,2014年6月6日,其与骐翼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声舟公司委托骐翼公司代理相关货物的物流、仓储及进出口事宜。2015年1月6日,因声舟公司与涉案货物的贸易对家就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声舟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要求骐翼公司退运涉案货物。随后,骐翼公司建议将涉案货物以转口方式回运至基隆港,声舟公司拒绝该建议,并明确要求其依照海关相应规定退运货物,否则不得装船出运。2015年5月17日,骐翼公司擅自将涉案货物装船,以转口贸易方式出口,给声舟公司造成货物损失共计473209.40美元。声舟公司认为,骐翼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的相关条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骐翼公司向其返还涉案两份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XX的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项下的172箱货物,如不能返还,则向其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XXXXXXX.97元(即473209.40美元,按2015年9月14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3709折算),并承担本案反诉的案件受理费。骐翼公司就反诉辩称,声舟公司主张的以退运货物的方式将货物退回台湾实际并不可行,且声舟公司在涉案货物装船前仅要求其办理退运,并未要求须以退运货物的方式办理,而以退运货物的方式退货的结果与骐翼公司已经采取的以转口形式退货的结果没有实质性区别,声舟公司未遭受任何具体损失,目前涉案货物已退回至台湾基隆港,故骐翼公司已经依照声舟公司的指示将涉案货物退运,不存在过错;骐翼公司多次要求声舟公司受领涉案提单并处理货物,均因声舟公司不作为而告失败,导致货物滞留基隆港码头,产生相关费用;涉案货物系声舟公司此前从台湾进口,因声舟公司与贸易对家存在贸易纠纷,声舟公司至今未向贸易对家支付涉案货款,故其无权要求骐翼公司赔偿损失。据此,骐翼公司请求驳回声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骐翼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声舟公司向骐翼公司发出的退货指示,用以证明声舟公司委托骐翼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出口退运事宜。2、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用以证明骐翼公司已根据声舟公司的委托,代为办理了涉案货物出口的相关许可证及清关手续。3、骐翼公司与案外人合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爵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用以证明骐翼公司已经按要求向海关提供了退运所需材料。4、编号为LARKKEEXXXXXXX的提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装船出运。5、声舟公司、骐翼公司、镱沛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用以证明三方就涉案货运的操作事宜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6、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镱沛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骐翼公司通过镱沛公司向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垫付了到付海运费人民币4459元;7、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列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通知、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发票更正说明、银行水单、镱沛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因堆存在目的港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骐翼公司已经实际垫付了截止至2015年8月30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364美元。声舟公司对骐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计算标准列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余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些证据材料与其公司不具有关联性。鉴于声舟公司对骐翼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该些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骐翼公司与声舟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已装船出运,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对于证据7,本院认为,骐翼公司已提供了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通知外的其余证据材料的原件,该组证据材料内容之间均可相互印证,证明承运人向乾乐公司收取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镱沛公司又将该笔费用支付给乾乐公司,最终由骐翼公司向镱沛公司进行支付。声舟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物流仓储进出口代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声舟公司与骐翼公司之间存在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骐翼公司诉请的海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不在协议约定范围内,骐翼公司须依协议听取声舟公司的指示并提供专业建议,若造成损失骐翼公司应当赔偿。骐翼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出口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电放保函、提单换签保函、涉案提单副本及电子邮件,用以证明骐翼公司要求声舟公司在该两份保函上签章以便在目的港放货,但因骐翼公司的要求不合理,声舟公司并未签发保函。骐翼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因声舟公司未指示骐翼公司电放涉案货物,亦未提供正本电放保函,致使货物至今仍滞留在目的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反映的是在涉案货物退运过程中的正常操作流程,与骐翼公司和声舟公司在本案中的争议并不具有关联性,鉴于骐翼公司对声舟公司未签署电放保函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3、声舟公司向骐翼公司发出的退货指示、退货通知书,用以证明声舟公司明确下达退货指示及命令,明确提出以退货方式出口。骐翼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声舟公司发出的指示仅涉及货物运输,并未针对出口报关方式及归类。鉴于骐翼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组证据材料中,声舟公司明确指示骐翼公司将涉案货物退回至合爵公司,并表示产生的费用由声舟公司和合爵公司协商解决。4、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及申请表、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用以证明骐翼公司在办理涉案货物出口时系以一般贸易的方式申报,以保税区仓储转口的方式报关。骐翼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骐翼公司完成相关单证办理及货物出口清关事宜的事实。鉴于骐翼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许可证上显示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在该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显示的贸易方式为保税区仓储1234。5、海关规定的监管方式代码表,用以证明保税区仓储转口与退运货物系不同的报关方式。骐翼公司对该代码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税区仓储转口与退运货物该两种报关方式所产生的结果并无本质区别,均系把货物运回台湾基隆港,且以退运货物的方式报关的前提是货物有质量问题,声舟公司并未提供有关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材料,故骐翼公司无法按此方式退运货物。鉴于骐翼公司对该代码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代码表中,保税区仓储转口和退运货物的方式分别以不同代码表示。6、声舟公司、骐翼公司、镱沛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声舟公司多次明确提出以退货方式出口,但骐翼公司却以保税区仓储转口的方式出运货物,骐翼公司涉嫌诱导、欺骗海关,其诉请的相关费用应由镱沛公司承担。骐翼公司对该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骐翼公司并未免除声舟公司的付款义务,在货物出运的操作过程中亦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之处,仅系对货物出口报关方式提出建议。鉴于骐翼公司对该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三方之间曾就涉案货物的出口退运事宜进行沟通。声舟公司为支持其反诉的诉请主张,除在本诉中就其抗辩意见所提供的物流仓储进出口代理服务协议、声舟公司向骐翼公司发出的退货指示和退货通知书、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海关规定的监管方式代码表、声舟公司与骐翼公司以及镱沛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之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进境时间及货物明细,进境后货物存放于骐翼公司在外高桥的仓库中。骐翼公司对该备案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涉案货物系按照声舟公司要求从台湾进口,因声舟公司与台湾出口商之间存在贸易纠纷,故产生涉案货物需退运的情形。鉴于骐翼公司对该备案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均予确认。2、声舟公司与合爵公司签订的退运协议,用以证明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声舟公司与合爵公司协议将货物退运。骐翼公司对该退运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其无法核实合爵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及签名人的身份,且声舟公司未对该退运协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鉴于声舟公司提供了该退运协议的原件,该退运协议上合爵公司的盖章及签名与上述骐翼公司提供的与合爵公司签订的退货协议上的盖章及签名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退运协议中,声舟公司与合爵公司对货物退运事宜进行约定。3、声舟公司与镱沛公司、涉案货物的生产商绿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晶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就涉案货物的回运事宜声舟公司一直积极与各方进行沟通,涉案损失不断扩大系因骐翼公司、镱沛公司、绿晶公司的不作为所致。骐翼公司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人员除声舟公司之外均非本案当事人。鉴于该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聊天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声舟公司亦未对该聊天记录进行公证,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不予确认。4、骐翼公司、镱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声舟公司发出的律师函,用以证明该两公司联合,蓄意将应由镱沛公司承担的费用转嫁给声舟公司。骐翼公司对该组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声舟公司的待证事实。鉴于骐翼公司对该组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仅凭该组律师函即认定骐翼公司与镱沛公司有联合将费用转嫁给声舟公司之意。5、声舟公司与合爵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随附提单副本,用以证明声舟公司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骐翼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声舟公司尚未履行该购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即使骐翼公司在操作中存在问题,声舟公司也没有遭受实际损失。鉴于骐翼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声舟公司与合爵公司就涉案货物买卖订立了购销合同,货物已实际从台湾运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骐翼公司为支持其反诉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与声舟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4相同的律师函,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运后,骐翼公司曾多次要求声舟公司领取提单、处理货物,但声舟公司一直不作为,导致涉案货物滞留目的港码头,现已进入当地海关拍卖程序。声舟公司对该组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骐翼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骐翼公司擅自将货物以转口方式退运,相关损失应由骐翼公司承担。鉴于声舟公司对该组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亦将该组律师函作为证据材料提供,本院对该组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骐翼公司和镱沛公司均向声舟公司发出过律师函,要求其领取提单并处理货物。本院查明:2014年6月6日,声舟公司与骐翼公司签订编号为QIYI2014-WL-0601的物流仓储进出口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声舟公司委托骐翼公司作为其货物物流代理人之一,为声舟公司提供上海口岸、外高桥保税区及物流园区的货物通关、仓储、运输等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2014年6月25日和6月30日,声舟公司与合爵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SZ2014-0611-01和SZ2014-0630-1的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声舟公司向合爵公司购买人造石墨片。货物分两批从台湾进口至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XX,其上显示的区内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骐翼公司。货物进境后,存放于骐翼公司的外高桥保税区仓库中。声舟公司确认,其至今未向合爵公司支付上述两批货物的货款。2014年11月18日,声舟公司与合爵公司因货物质量问题而签订退运协议,约定退运上述两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项下的货物,并由合爵公司负责因退运产生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将由声舟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合爵公司的货款中扣除。2015年1月6日,声舟公司向骐翼公司发出退货通知书,告知骐翼公司因上述两份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项下的货物出现品质问题,要求骐翼公司处理货物的退货事宜,并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2015年3月4日,声舟公司再次向骐翼公司发出退货指示,要求骐翼公司将上述货物退回至合爵公司,并声明骐翼公司与合爵公司签署的所有文件仅为配合退货环节相关部门的需要。2015年3月9日,为办理货物退运的需要,骐翼公司与合爵公司签订退货协议,约定将上述货物进行退货处理,由于退货环节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合爵公司负责。2015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就上述货物颁发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在该许可证中显示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2015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核通过针对上述货物的海关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其上显示的区内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系骐翼公司,贸易方式系保税区仓储1234。2015年5月17日,上述货物以编号为LARKKEEXXXXXXX的提单装船出运,乾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了提单,提单显示的托运人为声舟公司,收货人为合爵公司,起运港上海,目的港台湾基隆,运费到付。骐翼公司陈述,货物系由其委托镱沛公司,再由镱沛公司委托乾乐公司,乾乐公司通过上海锦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昶公司)向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订舱后实际出运。2015年6月16日,乾乐公司向镱沛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向镱沛公司收取代理国际运费人民币4459元,镱沛公司于同日向乾乐公司付清款项,并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骐翼公司支付的海运费人民币4459元。在上述集装箱货物于2015年5月22日到达台湾基隆港后,因无人提货,承运人锦江公司向锦昶公司发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取通知,要求锦昶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364美元。2015年9月9日,锦昶公司向乾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向乾乐公司收取上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015年10月12日,镱沛公司向乾乐公司支付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364美元。2015年10月18日,镱沛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骐翼公司支付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6364美元。2015年6月5日,镱沛公司委托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伍健鸿律师向声舟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声舟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前向镱沛公司领取提单,并安排货物提取事宜。2015年7月31日,骐翼公司亦委托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伍健鸿律师向声舟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声舟公司因上述货物在目的港至今无人提货,台湾财政部关务署基隆关发出公函,要求于2015年8月7日前提取货物,逾期不办理,海关将对货物开箱查验并予拍卖。该律师函中要求声舟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前将处理决定予以告知,以避免进一步损失,该律师函后随附台湾财政部关务署基隆关出具的公函。从2014年11月底至2015年5月中旬,骐翼公司、声舟公司和镱沛公司就上述货物回运至台湾的事宜多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其中,2014年12月24日,声舟公司致镱沛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要求按退运的方式处理货物。2015年2月3日,骐翼公司致声舟公司的电子邮件中询问:“你所指的退货作业是否退运至台湾原发货人合爵(JointDuke)?”。声舟公司回复称:“是的。全部原路退回……并建议贵司的仓储费及其他作业手续费尽快向镱沛收取……”。骐翼公司再次向声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退运也需要两用物项证,你司不给正本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和销售合同,两用物项许可证的申请流程就无法继续……”。声舟公司回复称:“退运何来销售合同……费用找镱沛Kevin张……我司已多次下退货指令(非你们希望我司做的“假转销”)……”。骐翼公司继续回复称:“人造石墨片报出中国涉及两用物项许可证,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又涉及《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和销售合同,这是海关法规定的。……”。2015年4月10日,镱沛公司向骐翼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出运人造石墨片所需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以及外高桥仓储及出库费用,届时请向我司收取。……”。2015年5月1日,骐翼公司向声舟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称:“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正本已拿到。……其他费用如下:1、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代办费RMB10000,2、出境报关费RMB300×4=1200,3、集卡运费RMB1600(外港),4、3月仓储费RMB1300,4月仓储费RMB1300,5月仓储费(待定),5、出仓费RMB260,总计:15660”。声舟公司回复称:“收到,了解”。2015年5月14日至5月15日上午,骐翼公司和镱沛公司陆续向声舟公司告知放箱、装船等进程,镱沛公司向骐翼公司表示费用由其承担。2015年5月15日,声舟公司向骐翼公司和镱沛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我要确认这次发货是‘退货’,否则不准上船,执意进行者,后果自负”。镱沛公司回复称:“此柜已于昨天完成进港交接程序。此票货物属关封。船公司的上船计划已经安排。如现在提出不能出运的申请,海关、港区以及船公司需同时提出申请,所需作业繁复,时间迫切,可能无法达成贵司要求。如执意要求此柜不上船,请贵司立即提供不出运的正本用印切结书一式三份供以上所需办理之用,且由此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贵司承担所有的费用以及法律责任”。声舟公司回复称:“不是退货就不准上船,执意进行,后果自负”。骐翼公司回复称退货协议和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都可以证明是退货,但声舟公司表示其所需要的退货是在海关文件上显示为“退货”方式处理。骐翼公司回复声舟公司称:“如果你要在报关单上贸易方式改为‘退运’,需以下满足2点:1、你司提供中国检验检疫局的质量问题报告。2、货物需百分百海关商检查验。……”。最终,镱沛公司向声舟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已经超出最后时刻还是未能收到贵司的正本切结书。所以已经来不及办理不出运事宜。请知悉”。声舟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骐翼公司列明的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但表示不应由其支付,应由镱沛公司承担。另查明:根据海关规定的监管方式代码表及说明的显示,保税区仓储转口即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物,代码为1234,退运货物即因质量不符、延误交货等原因退运进出境货物,代码为4561。本院认为:本案因骐翼公司受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货运代理事务而引发,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骐翼公司和声舟公司对双方之间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声舟公司向骐翼公司发出书面的退货通知书、退货指示,委托骐翼公司将涉案货物安排退运至目的港台湾基隆,骐翼公司已完成了该受托事项,声舟公司作为委托人,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声舟公司拒绝支付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骐翼公司未按其要求的以“退运”方式报关出口;二是相关费用骐翼公司应向案外人镱沛公司、合爵公司收取。关于骐翼公司是否按声舟公司的要求办理了涉案货运代理事务的争议,本院认为,第一,声舟公司委托骐翼公司从事涉案货代业务的合同目的系将货物回运至台湾,现骐翼公司确已将货物回运至台湾,故声舟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若声舟公司在此之外还有其他合同目的或特别要求,应当在委托骐翼公司时给予清晰、明确的指示。声舟公司称其需要以“退运”的方式报关出口,尤其是要在海关报关文件上显示“退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最初声舟公司2015年1月6日发给骐翼公司的退货通知书显示,声舟公司提出的要求是“决定退货,请贵司尽快处理”,并未就以何种方式退货作出明确指示。在随后的2015年2月3日电子邮件往来中,骐翼公司专门就此询问声舟公司“退货作业是否退运至台湾原发货人合爵(JointDuke)?”,声舟公司回复“是的。全部原路退回”。当骐翼公司告知退运需要办理两用物项证时,声舟公司虽曾提出要按退货处理而非转销,但骐翼公司已向声舟公司解释,根据海关规定,涉案人造石墨片必须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而办理两用物项许可证又必然涉及《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和销售合同。此后,声舟公司在2015年3月4日再次发出退货指示时,要求将涉案货物退回至合爵公司,但仍未就以何种方式报关作出明确指示。2015年5月1日骐翼公司通知声舟公司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正本已拿到并提示费用时,声舟公司回复“收到,了解”,也未就许可证是如何办理成功进行过问或提出任何异议。纵观以上过程,目前并无证据显示声舟公司在向骐翼公司委托涉案业务时明确指示须按照海关监管方式代码表中代码为4561的退运方式退运货物。现有证据显示其提出必须在海关报关文件中显示“退运”的时间已是2015年5月15日,其时货物已经报关完毕并完成了进港交接。第二,即使声舟公司坚称其已将按退运方式报关出运的要求告知了骐翼公司,但以该方式退运货物是指因质量不符、延误交货等原因退运进出境货物,骐翼公司在往来电子邮件中告知声舟公司,如要依此方式退运货物,须提供中国检验检疫局的质量问题报告,然而声舟公司并未提供。况且,在货物最后出运前,骐翼公司告知声舟公司如要求货物不上船必须提供切结书时,声舟公司亦未出具切结书以办理相关手续,据此都可以视为声舟公司对货物出运方式和出运结果的默认。第三,不论是以保税区仓储转口的方式还是以退运的方式报关出口,最终目的是要将涉案货物运至台湾,声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两种不同出口方式对达成最终货运目的会造成何种实质上的差异或给其造成额外的经济损失。在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即使骐翼公司在处理涉案货代业务时存在过错且给声舟公司造成了损失,声舟公司可以向骐翼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正如本案中声舟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但不影响骐翼公司要求声舟公司支付货代费用的权利。综上,声舟公司以骐翼公司未按“退运”方式报关出口涉案货物为由拒绝支付货代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货代费用是否应由案外人镱沛公司或合爵公司承担的争议,本院认为,第一,基于声舟公司的委托人地位,在骐翼公司完成委托事务之后,声舟公司有义务向其返还垫付费用。骐翼公司已提供了其代声舟公司垫付了货物从上海运至台湾的相关费用的依据,其中仓储费及出仓费人民币2860元,报关报检费用人民币1200元,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办证费人民币10000元,拖车费人民币1600元,海运费人民币4459元,该些费用均系骐翼公司从事货代业务而正常产生的费用,声舟公司应予支付。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产生系因声舟公司作为涉案提单载明的货物托运人及涉案货运代理事务的委托方,在骐翼公司的一再要求下,仍拒绝受领涉案全套正本提单,造成涉案货物至今仍滞留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所致,因此该部分费用亦应由声舟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119元及6364美元。第二,在声舟公司向骐翼公司发出的退货通知书中表示退运产生的货代费用由声舟公司与合爵公司协商解决,而在声舟公司与合爵公司签订的退运协议中双方约定因退运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由声舟公司从支付给合爵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意味着该费用应由声舟公司先行承担,在其承担后可以向合爵公司主张。同时,声舟公司也明知骐翼公司与合爵公司间签署的所有文件仅为配合退运之用,并不因此改变声舟公司与骐翼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涉案合同关系形成于骐翼公司与声舟公司之间,镱沛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虽然声舟公司在相关电子邮件中要求骐翼公司向镱沛公司请款,镱沛公司亦曾表示费用由其承担,但在目前镱沛公司并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声舟公司仍负有依据其与骐翼公司之间的货运代理委托合同关系向骐翼公司付款的义务,镱沛公司自愿承担费用的声明并不影响在涉案纠纷中骐翼公司依据合同关系向声舟公司主张付款。骐翼公司和声舟公司就反诉的争议是:骐翼公司在从事涉案货代业务中是否存在过错,声舟公司是否因骐翼公司的货运代理行为遭受了损失,骐翼公司应否赔偿。本院认为,声舟公司的反诉请求系要求骐翼公司返还涉案全部货物,但目前货物已回运至台湾,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之下,因此返还货物显然已不可行。在无法返还货物的情况下,声舟公司要求骐翼公司赔偿全部货物损失。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目前并无直接证据显示骐翼公司在履行涉案货代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即使骐翼公司确实存在过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声舟公司存在损失。声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骐翼公司的行为因违反海关规定,会影响声舟公司的信用,且导致其无法针对货物品质问题向货物卖方索赔。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货物于当初进口时以及出现质量问题回运时,在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和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显示的经营单位以及收、发货单位均系骐翼公司,并未出现声舟公司的名称,因此不存在声舟公司所述对其信用产生影响的问题。其次,声舟公司确认其至今未向涉案货物卖方合爵公司支付任何货款,亦未说明货物以目前方式退运至台湾对其向货物卖方索赔所产生的具体影响。据此,声舟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骐翼公司的行为导致其产生的具体损失,其要求骐翼公司按涉案货物的价值向其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骐翼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人民币20119元及6364美元;二、对被告(反诉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3.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59.08元,合计人民币16732.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声舟(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峰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亦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概括委托权限完成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请求委托人支付相关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