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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燕与蔡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蔡鲲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4193号原告:张燕。被告:蔡鲲鹏。原告张燕为与被告蔡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鲲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起诉称:被告蔡鲲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450000元,并出具4张借条作为凭证交予原告,约定月息为1.5%。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无奈于2015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和解并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考虑朋友情谊撤回诉讼。但此后被告又不归还借款,原告只得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蔡鲲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算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73200元(2014年10月5日、10月7日、10月9日的三笔借款共计250000元均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利息为18750元;2015年3月12日起按本金4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利息为20250元;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按本金3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4200元,截止2015年12月11日利息合计为73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鲲鹏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张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蔡鲲鹏先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蔡鲲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鲲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12日分别向原告张燕借款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450000元,并出具4张借条作为凭证交予原告(均未载明出借人姓名),并载明到期未还,可直接向黄岩人民法院起诉,由借款人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等内容,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另载明“分期付,每月2-3万”字样。借款后原告张燕曾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后又于2015年7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张燕自认双方自行和解后,被告蔡鲲鹏自2015年6月12日起陆续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0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燕提供的借条中虽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原告为本案所涉四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被告蔡鲲鹏先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张燕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蔡鲲鹏归还借款。被告蔡鲲鹏经原告催讨仅归还本金70000元,剩余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73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本金38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鲲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燕借款380000元及算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73200元,并支付原告张燕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3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减半收取4049元,由被告蔡鲲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9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陶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