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浙江爱宁包装有限公司与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宁包装有限公司,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547号原告:浙江爱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华辉。委托代理人:姚建。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万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爱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爱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爱宁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纸质产品,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4月底,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871.1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付款。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1871.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爱宁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主体身份情况。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871.12元的事实。3、付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对尚欠的货款归还期限的约定。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纸质产品,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8日,双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三月的货款应在五月底前付清;四月的货款应在六月底前付清,以此类推。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对账,截止2015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1871.1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爱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爱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1871.1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被告浙江旭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