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在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与银枫路路口,被告人徐某为发泄私愤,使用甩棍打砸被害人吴某某的白色奔腾B50轿车,致轿车前挡风玻璃破裂、驾驶室车门上方车框凹陷。经物价部门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30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刑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损失51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损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据、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证人于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高新价鉴字[2014]1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公共场所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雨���人民陪审员 王 法 明人民陪审员 尚 文 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