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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隆昌县。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妻子陈某某、母亲谢某甲在隆昌县石燕桥镇嘉谟村菜市场内做生意过程中,谢某甲与同在市场内做生意的邹某某发生口角发生抓扯并倒地,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用脚将邹某某腰部踢伤,后二人分开。经鉴定,邹某某腰2-4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34218.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综合报告、案件受立情况、取保候审文书、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申请书、发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收条,证人谢某甲、陈某某、杨某某、谢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尚能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薛运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