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民一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冬桔与潘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桔,潘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1856号原告张冬桔,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年标,上饶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梦鹤,上饶市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祥,务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冬桔诉被告潘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桔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年标、被告潘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冬桔委托代理人叶梦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桔诉称,2015年9月18日,被告潘祥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信州区往上饶县皂头镇方向行驶,途径皂头镇毛梗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冬桔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353.31元(该款由被告潘祥垫付)。另悉,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判令被告潘祥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9,960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潘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3、上饶县中医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被告潘祥辩称,被告开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原告入院治疗3天且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是其垫付,其自行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起诉要求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祥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其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肇事车辆是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称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但实际住院治疗3天,所以住院天数应为三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其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潘祥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从上饶市信州区往上饶县皂头镇方向行驶,途径皂头镇毛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上饶县中医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3,353.31元,该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潘祥垫付。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县黄沙岭乡湖山村。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其垫付的医药费自行到被告安邦财产江西分公司处理赔。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的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的认定。原告认为其受伤后住院天数为30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上饶县中医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上饶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主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同时申请本院对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调查核实,为查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派人到上饶县中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对经治医师陈隆英作了谈话笔录,陈隆英称原告受伤后确实在上饶县中医院治疗,入院的症状为多处组织挫伤,在住院期间用药治疗3天,由于原告没有交费,原告有××床上没有用药治疗,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确需用药治疗。后因天气炎热原告自行回家,原告回家至办理出院结账前没有再回医院治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10天。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上饶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在上饶县中医院花费医药费3,353.31元(该部分医药费由被告潘祥代为垫付),被告潘祥和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对医药费3,353.31元不持异议。为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3,353.31元;2、营养费:原告认为其住院治疗30天,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潘祥和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时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本院认为,根据确认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为其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被告潘祥和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时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本院认为,根据确认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4、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住院30天,误工费标准为131元/天,误工天数为30天。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潘祥、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护理天数为3天,且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相应的误工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991元计算,根据确认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8,991元/年÷365天/年×10天=794.2元;5、护理费:原告认为其住院30天,护理费标准为131元/天,护理天数为30天;被告潘祥、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护理天数为3天,且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46元计算,根据确认的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0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2,746元/年÷365天/年×10天=1,171.1元;6、交通费:原告认为其住院30天,其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潘祥和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过高,应按住院天数3天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明,本院酌情认定10元/天,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0天,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353.31元(该款由被告潘祥代为垫付)、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794.2元、护理费1,171.1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人民币5,818.61元;本院认为,被告潘祥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潘祥所驾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主张项目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中国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6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冬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65.3元;三、驳回原告张冬桔的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良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