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汝君非法持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汝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汝君,曾用名朱将军,绰号“阿君”,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汝君犯非法持有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汝君在东兴市祥源酒店停车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朱汝君驾驶的桂N×××××丰田牌轿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箱内搜出一包可疑毒品(净重498.6克),在朱汝君身上搜出一小包可疑毒品(净重2.4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汝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汝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汝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朱汝君在东兴市祥源酒店停车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朱汝君驾驶的桂N×××××号丰田牌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前的储物箱内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包,经称量,净重498.6克;在朱汝君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经称量,净重2.4克。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称量证明、毒品提取送检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汝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汝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汝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汝君曾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汝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依法返还持有人朱汝君。根据被告人朱汝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汝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台,依法返还持有人朱汝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代理审判员  冯建华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