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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与张玉佳、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张玉佳,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负责人吴钟清,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先群,三明市梅列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佳,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咸钟,主任。上诉人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台溪坂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张玉佳、原审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溪坂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先群,被上诉人张玉佳的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台江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62年12月17日,张玉佳的母亲黄美莲出生后户籍登记在三明市三元区台江村台溪坂48号。1984年8月24日,张玉佳在台江村台溪坂出生,同年9月7日,张玉佳的外公黄克砚及张玉佳等六人缴纳120元的林业股份股金,并领取三明市三元区台江乡的林业股份证。1990年3月19日,张玉佳将户籍登记在台江村台溪坂。2004年10月20日,张玉佳随父母从三明市三元区白沙街道台溪坂48号搬迁移居至三明市三元区台江路5号16幢704室居住,但户籍仍保留在台江村。2007年8月12日,张玉佳在台江村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2008年1月10日,根据三明市委、市人民政府南扩西进战略部署,征用城东乡台江大坂耕地188.44亩,台溪坂村民小组与三元区人民政府签订《耕地开发项目协议》及“关于《台江台溪坂征地补偿协议》和《耕地开发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后三元区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直接转入台溪坂村民小组的账户。2013年11月26日,台溪坂村民小组发出征地款分配办法表决通知,内容:“定于2013年11月27日对《台江村台溪坂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进行入户票决”。27日,台溪坂村民小组发出分配办法的票决公告。台溪坂村民小组通过户代表投票方式表决制定了《台江村台溪坂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2014年1月17日,台溪坂村民小组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每人36300元,安置补助费每人85600元,共计121900元。台溪坂村民小组以张玉佳的母亲黄美莲系外嫁女,于2004年已迁出台江村台溪坂,未在台江村台溪坂从事相关劳务为由拒绝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张玉佳。张玉佳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玉佳能否享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利,应以张玉佳是否具有台江村台溪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依据,决定是否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张玉佳自出生时起就原始取得了台江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六条:“父母双方或者父母一方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自出生之日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张玉佳的母亲黄美莲属台江村村民,其与居民张乃钢结婚并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玉佳在台溪坂村民小组确定分配方案前已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元区人民政府已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台溪坂村民小组,台溪坂村民小组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安置人员,而台溪坂村民小组以张玉佳的母亲系外嫁女,其未在台溪坂居住、生活和生产为由拒绝分配给张玉佳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张玉佳的合法权益,故张玉佳要求台溪坂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费36300元及安置补助费85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玉佳主张台江村委会作为台溪坂村民小组的主管单位,没有行使监督、督促台溪坂村民小组将上述征地补偿款中的每人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张玉佳,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台溪坂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玉佳土地补偿费36300元。二、台溪坂村民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玉佳安置补助费85600元。三、驳回张玉佳要求台江村委会连带支付土地补偿费36300元及安置费85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台溪坂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台溪坂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台溪坂村民小组上诉称,被上诉人自1984年8月24日出生后就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未在上诉人处分得土地,未在上诉人处生活,不依赖于上诉人的土地为生活基本来源,其仅仅是将户籍寄在上诉人处而已。被上诉人属于将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空挂户。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上诉人已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不能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上诉人严格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投票决定于2013年11月27日制定《台江村台溪坂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该分配办法充分体现了村民自治原则。按照该分配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不符合相关分配条件,因此,不能分配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玉佳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母亲黄美莲于1962年12月17日在原审被告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处出生,从出生至今其户籍均登记在台江村,因出生取得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上诉人的村民小组成员;被上诉人于1984年8月24日在台江村出生,从1990年3月19日至今户籍登记在台江村,因出生原始取得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系上诉人的村民小组成员。被上诉人从出生至今一直同父母居住生活在台江村,户口从未迁出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寄户、空挂户,不具备台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理由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通过村民民主表决、投票等方式剥夺了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村民自治应当是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自治,上诉人依据该分配办法对答辩人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分配方案违法部分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台江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玉佳享有林业股份股金份额存在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玉佳的母亲黄美莲出生后随父母落户于台江村台溪坂48号,自出生之日取得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仍在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居住、生活,不享有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外的其他基本生活保障,未丧失台溪坂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张玉佳出生后随母亲黄美莲落户于台江村台溪坂48号,亦自出生之日取得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玉佳是户籍空挂户。被上诉人张玉佳的台溪坂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出生原始取得,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一条规定“非因生活需要,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仅将户籍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应认定具备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空挂户情形有本质的区别。上诉人虽未分配土地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张玉佳一直在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居住、生活,除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外,不享有其他基本生活保障。被上诉人张玉佳未丧失台溪坂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认为,《台江村台溪坂小组征地款分配办法》经过村民代表大会投票决定,充分体现了村民的自治意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上诉人三元区城东乡台江村台溪坂村民小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青华审 判 员  方丽萍代理审判员  沈珺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