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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商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与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商特字第3号申请人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兴华大街与菏商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武昌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炳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经济开发区(高速路口连接线西侧)。法定代表人丁恒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天亮,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人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渊楠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听证,申请人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炳杰,被申请人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天亮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称:2014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菏陶源典字2014年第09253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贷款金额为1679.7万元,月利率为0.4%,综合费用每月为2%收取,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合同到期后,2015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止。该合同展期前展期后分别在国土资源局、县房地产管理交易所进行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现在合同虽然未到期,但是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违约情形,已连续四个月未按约定偿还申请人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尽快实现担保物权,特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定陶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申请人享有的被申请人的抵押土地及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实现申请人的担保权,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本金1529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菏陶源典字2014年第09253号,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当金1679.7万元,典当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典当费用包括利息及综合费用,月利率为0.4%,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及管理费用,月利率按2%收取;被申请人出现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欠息、欠费……),申请人有权停止发放当金或提前终止合同并采取相应资产保全措施;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抵(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菏陶源抵字2014年第09253号,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房产(房产证编号为定房产证城区字第号)和土地[土地证编号为定国用(2012)第2012025号]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人民币1679.7万元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在定陶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登记抵押贷款金额为1679.7万元,同日又在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权利价值为1679.7万元。合同到期后,2015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和《抵(质)押续当合同》,展期期限至2016年3月24日止。2015年4月2日,定陶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1679.7万元。申请人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发放当金380万元,该款于2015年5月26日开始欠息;于2014年10月9日发放当金330万元,该款于2015年6月9日开始欠息;于2014年10月9日发放当金190万元,该款于2015年6月9日开始欠息;于2014年10月17日发放当金200万元,该款于2015年5月17日开始欠息;于2014年11月12日发放当金100万元,该款于2015年6月12日开始欠息;于2014年11月29日发放当金200万元,该款于2015年5月30日开始欠息;2015年6月18日发放当金109万元,该款于2015年6月18日开始欠息。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山东和信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被申请人自愿清偿山东和信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以名下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定国有(2012)第2012025号]作为抵押担保,2015年6月2日被申请人在该笔20万元借款借据背书,同意将该借款20万元纳入菏陶源抵字2014年第09253号抵押合同,该笔借款于2015年5月29日开始欠息。上述款项本金共计1529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菏陶源典字第2014年第09253号《典当借款合同》和菏陶源抵字2014年第09253号《抵(质)押合同》、《典当借款展期协议书》和《抵(质)押续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取得坐落于滨河街道办事处工厂李村的土地[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定国用(2012)第2012025号]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定他项(2015)第2015017号。2015年4月2日,申请人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取得坐落于定陶县经济开发区(定陈高速路口连接线西侧)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定房产证城区字第号)的抵押权,他项权证号为定房他证定陶字第0097**号。因被申请人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费率的义务,涉案《典当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情形[本借款合同乙方还款义务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欠息、欠费、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已经成就,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依法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抵押登记书所载债权数额共计3359.4万元,超出该3359.4万元的债权申请人可另行起诉。综上,申请人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坐落于滨河街道办事处工厂李村的担保财产[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定国用(2012)第2012025号]和坐落于定陶县经济开发区(定陈高速路口连接线西侧)的担保财产(房产证编号为定房产证城区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菏泽市陶源典当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359.4万元的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540元由被申请人山东煜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