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少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薛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乙,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少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系被害人徐超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徐超之母。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于建林,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辽宁省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崔效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4日晚,被告人薛某伙同郭小星、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四人已判刑)等十余人在鹿邑县城关镇真源大道因琐事与徐超、徐奇伟、徐某丙产生矛盾而引起双方斗殴,在与徐超、徐奇伟的打斗中,赵晴晴用随身带的刀子将徐超、徐奇伟扎伤,后徐超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超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肺、心包、上腔静脉导致急性心包堵塞及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奇伟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薛某辩称,他们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构不成犯罪。辩护人崔效林的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同案犯赵晴晴的供述不可信,自相矛盾。第二、赵晴晴的供述与张某乙的供述相互矛盾。第三、赵晴晴的供述与付亚辉的供述相互矛盾。第四、展飞龙的供述相互矛盾且与赵晴晴的供述相互矛盾,其供述不可信。二、证人石某、张某甲、解某甲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薛某没有参与打架。三、受害人徐冰(徐某丁)、徐某丙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薛某没有参与打架。四、证人李某、王某乙的证言也可以证实薛某没有参与打架。五、在办案程序方面,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薛某实施了犯罪行为。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及违反常理之处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罪名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薛某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王某甲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90万元,并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薛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要求赔偿各种经济损失9万元,并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晚,被告人薛某伙同郭小星、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等十余人在鹿邑县城关镇真源大道因琐事与徐超、徐某丁、徐某丙产生矛盾而引起双方斗殴,在与徐超、徐某丁的打斗中,赵晴晴用随身带的刀子将徐超、徐某丁扎伤,后徐超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徐超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肺、心包、上腔静脉导致急性心包堵塞及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徐某丁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09)周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同案被告人赵晴晴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展飞龙、付亚辉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年。被告人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鹿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同案被告人郭小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部分与同案犯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薛某供述,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晚上7点左右,我在家吃饭时,郭小星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鹿邑电影院骑的摩托车和别人的车刮住了,让我过去看看。去之前我给赵晴晴打电话,让他一块去。我从家里出来走到鹿邑县大隅首西北角楼下碰见郭小星和他媳妇,他说没事了,刚说完,赵晴晴和三四个小孩过来了,我们就去北关看烟花。赵晴晴等人在路西边往北走,我和郭小星及他媳妇在后面走。走到世纪龙门口,我们看不见赵晴晴,不知道他们去哪了。我们三个走到龙源圣地西边路西银行门口,在那站着看烟花。看了一会,家人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因为当时我媳妇怀孕了。走到世纪龙门口,碰见赵晴晴等人,他们说在龙源圣地给别人打架了。赵晴晴说人多踩着脚了,之后骂起来,人家打他,他们就和对方打起来了。赵晴晴和别人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我和郭小星两口子一直在一起,他们可以为我作证。郭小星肯定没有给别人打架,当时我们在一块。2.被害人徐某丁陈述,昨天晚上我和徐某丙、徐超、我妻子王东梅四人在鹿邑县金鹿商城吃烧烤。从南往北过来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碰住徐超了,当时徐超骂了一句。碰着徐超的那个年轻人说你骂谁,这时有几个年轻人就把徐超摁倒在地上。还有个年轻人捅了我身上一下,接着又捅了我两下,那人又捅了徐超身上一下。我们跑到邦威专卖店门口,我的眼一黑就倒在地上,徐超也倒在地上了。3.同案犯郭小星供述,那是五六年前的正月十五晚上,我和妻子史艳梅去遛街,在鹿邑县百货大楼,我给朋友薛冰冰打电话叫其出来,见面后我对薛冰冰说:“走,去给我一块找个人,去说说话。”薛冰冰就给他的朋友联系帮我找人。后来就来了十个人左右,他们都是薛冰冰的朋友,我和他们不熟,认不清。我们一起走到龙源圣地,那儿正在放花,人很多,我正在前边走着,后边不知道因为啥就打起来了,有个人朝我的背上打了一拳,我就从旁边一个卖甘蔗的摊子上面拿了一把刀,卖甘蔗的人捞住我给夺过去了,这个卖甘蔗的一直捞住我不放手,直到那边他们打完才放手。然后我和薛冰冰一起到迎君酒店酒吧喝酒后就回去了。4.同案犯赵晴晴供述,(2007年3月8日)今年正月十五晚上,我在公园滑冰,展飞龙给我说他的朋友在街上被人打了。然后我们几个顺着大路往北走。走到龙源圣地附近的十字路口,冰冰的一个朋友踩着一个年轻人的脚了。年轻人对着我骂,还照我脸上打,同他一起的两个人也打我,把我按在地上,我就随手摘下腰带上的弹簧刀,扎伤了他们其中的两个人,被扎伤的那两个人捂着伤口往南跑了。这时又有两个人在我背后朝我屁股上跺了几脚,我又转过身,撵上其中一个人,往那人背后扎了一刀,那人捂着屁股往北跑了。(2007年4月23日)在我用刀扎人的时候,我看见大高、飞龙、建国、北京、小星、冰冰在柏油路上(靠近中间,我打架的位置靠东边)打着哩。在我和那三个人打时,冰冰和建国曾过去帮忙和我一块跟人家打。我用刀扎过人之后,我们一块的这些人就正南沿大街走去迎君国际酒店了。打罢架后,在迎君酒店慢摇吧里玩时,冰冰曾给我说,当时他看到我被人家打倒啦,拍建国一巴子,就和建国一块去帮我打。(2015年3月27日)我和人家打架的时候,薛冰冰当时在我后边走着,打架时没看见他。打罢架以后,我看见薛冰冰在后边给人家打着哩,给谁打的我没注意。当时比较乱,反正我看见薛冰冰给人家打了。他是用手、脚给人家打的,没有拿任何东西。打罢以后,我们就一起走了。打架以前,我和薛冰冰熟悉,我们不但一起打过工,在鹿邑也经常一起玩,我认不错。5.同案犯展飞龙供述,(2007年3月9日)今年正月十五晚上,在世纪龙门口小星说以前有个人打过他,让我们一起找那个人报仇去。小星领着赵晴晴、我、大高、建国、解某乙、解进京、解开紧、解学习、薛冰冰几个人正北走,在电影院十字路口东南角赵晴晴和两个人发生了争执,赵晴晴抓住一个人的领口。我就过去劝架,有一个人在我背后跺我一脚,我搂住他的脖子,建国和付亚辉朝这个人身上乱跺乱踢,我没打这个人。在这个过程中,赵晴晴和人家咋打的我没看见。我看见小星拿卖甘蔗的一把刀想打对方的人,被人拦住了。薛冰冰是怎样参与打架的我没留意。(2007年4月25日)在这过程中,赵晴晴那边和人家咋打的我没在意,只看到小星、薛冰冰等人也在一旁和别人打。小星跑到一个卖甘蔗的摊子上拿人家的刀子,指着和他打架的人骂:“妈哩个X,不要命的给我过来。”后面一个女的给他要刀,是否要走我不清楚。打罢架后,赵晴晴领着我们一块正南到迎君酒店三楼慢摇吧去了。6.同案犯付亚辉供述,2007年正月十五下午,我和张某乙到陈抟公园溜冰场玩,赵晴晴也到那去了,有人跟赵晴晴打手机,说今天给小星报仇去,小星和冰冰在世纪龙购物广场等着哩。我们一共十三个人步行朝北走,走到路中间靠东一点,我们有个人踩住别人的脚了,那个被踩住脚的人张嘴就骂。赵晴晴说你骂谁哩,被踩住脚的人说就是骂你哩。说着,这个男的用拳头打了赵晴晴脸上一拳,赵晴晴也朝这个男的脸上打了一拳,这时对方又过来几个人,用拳和脚给赵晴晴打。我们一看这情况,也围上去和对方打。打着打着对方有两个人跑到路东边龙源圣地牌子下面,赵晴晴撵上去,在牌子下面和这二个男的打,开始赵晴晴挨了一拳一脚,赵晴晴说你敢打我,说着从腰里拿出一把弹簧刀,随后我们三个也跑了过去帮晴晴跟那两个男的打,把这两个男的打倒在地,用脚乱跺。我朝那个人身上打几拳,跺了五六脚,小星手里拿一把半尺长的匕首,想扎这个人,不知被谁拦住了。打罢架后,我和赵晴晴、张某乙正南走了。7.证人张某乙证言,2007年正月十五那天晚上,我和大高在陈抟公园玩,碰到赵晴晴。赵晴晴在我后面走,踩住一个男的脚了,那个人骂,晴晴也骂。那个人朝他脸上打一拳,接着又打一拳,我看见晴晴拿出来一把刀子。往那个年轻人肚子上捅,捅几刀我没看清,然后又往另一个年轻人肚子上捅,小星在卖甘蔗的摊子上拿了一把刀,卖甘蔗的给他要回来了。我就看见赵晴晴捅伤两个人。8.证人解某乙证言,2007年3月4日晚上七点多钟,我和展飞龙、解学习、解某甲、赵晴晴、张某乙以及他们的二个朋友共八个人一块在百货楼东南角见到薛冰冰和一个瘦高个。赵晴晴和那个瘦高个跑在最前面。当时人很多,等我赶到龙源圣地西北角时,赵晴晴手里拿着刀子喊:“妈的谁不服气谁敢来。”我到时看到赵晴晴朝一个叫李光的屁股上扎一刀。后来不知谁问他一句你捅人家了吗?他说是,捅了人家四刀。9.证人徐某丙证言,2007年3月4日下午,我和徐冰(徐某丁)及他媳妇、徐超等人一块玩。中间徐冰说让我请吃饭,这时龙源圣地开始放烟花,我看见徐超和人打架哩。我把徐超拉一边问因为啥,我打了对方两拳。这时有两个青年人把我拉到一边。徐冰的媳妇回家叫人去了,她弟弟抬着徐冰,我背着徐超往医院走,到电影院路口叫一三轮机动车去医院了。10.证人王某丙证言,今天晚上我和徐某丁、徐超、徐某丙到城里看烟花,在金鹿商城门口吃的地摊。七点左右我弟王攀攀给我打电话,我去电影院门口接他。当我和王攀攀走到电影院南十字路口时,我听见有人说打架哩。我往前一瞅,看见徐超在地上躺着,有一个人捺住他的胸口。我就赶紧往前挤,看到徐某丁在那站着,手捂着肚子,有个人推了他一下,我就喊:“咋了?”徐某丁没理我,正南就跑了。我看见一个卖菠萝的女的给一个年轻人要刀,那个人还给她了。我还看见另外一个人拿了一把刀。我就去追徐某丁,追到邦威门口,看见徐超和徐某丁在路西边挨着栏杆躺着,身子下边有血,我就赶紧回家叫人了。11.证人石某证言,(2013年2月20日)郭小星是我前夫。2007年正月十五那天晚上,郭小星和赵晴晴等人在鹿邑县龙源圣地同别人打架,我在他们后面跟着,看见他们和别人打架了。那天晚上,郭小星带我到龙源圣地看烟花,他和几个朋友在前面走,我在后面跟,离的有四五步远。走到龙源圣地,我看见郭小星和他的朋友同别人打起来了,不知道因为啥打的架,就看见他们拳打脚踢,打的有二三分钟,有人拉就散了。(2015年4月17日)2007年正月十五那天晚上,郭小星和赵晴晴等人在鹿邑县龙源圣地同别人打架,我在现场,我当时在他们后面跟着,看见他们打架了。(出示照片)上面有个人我认识,他叫薛冰冰,打架时他在现场。当时薛冰冰跟着我和郭小星去看烟花,一会儿又来了几个我不认识的人跟郭小星打招呼。往北走到龙源圣地附近不知道因为什么就打起来了,当时跟我们一起的人有去打架的,有拉架的。我只记得郭小星打别人了,至于薛冰冰和别人打了没有记不清了。薛冰冰和郭小星关系好,我认识他,他一直跟我们一起。打架时我站在一群人的最后面,就看到打的乱哄哄的,记不清薛某是否打了,也记不清他们的位置了。我问郭小星因为啥打起来,他说是因为有人踩着他的脚了,他说这话的时候薛某也在旁边。1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13.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死者徐超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肺、心包、上腔静脉导致急性心包堵塞及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4.鹿邑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徐某丁的伤情属轻伤。15.新旧鉴定标准情况说明。16.辨认笔录。17.(2009)周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3)鹿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郭小星被判处刑罚情况。18.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薛某出生于1986年4月24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王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应按照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周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3)鹿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予以赔偿,并与同案犯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郭小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薛某按照(2009)周少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3)鹿少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其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与同案犯赵晴晴、展飞龙、付亚辉、郭小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徐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徐莹敏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