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蜀民二初字第0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鑫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879号原告:刘鑫,女,汉族,1993年2月2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门春莉。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传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鑫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的委托代理人门春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诉称:原告购买被告二开发的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大唐国际购物中心C区商场第3层商371号商铺,同时与被告一签订委托经营合同,被告一应在每季度前5日支付原告该季度的经营收益,若被告一逾期支付经营收益,应支付原告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二为该委托经营合同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15520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鑫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一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一主体适格;2、被告二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二主体适格;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一负责涉案商铺的经营管理;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产并支付价款;6、收据,证明购房款已付;7、网上备案确认单,证明涉案房屋已登记备案;8、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失信于原告,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9、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增加面积及租金收取的依据。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租金(经营收益)数额已经过公司财务部门核对后列出明细,并有相应证据支持;2、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原告的经营收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从原告诉请中扣除;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审理判决。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大唐置业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查,原告所举证据1至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与石台路交汇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3层商371号商铺。2012年9月16日,原告(委托方)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担保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涉案商铺委托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1.50平方米,委托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共十一年,前两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从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6050元租金,从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五日支付6600元。同时约定: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大唐置业公司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担保责任顺延。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原告购买的上述铺位总建筑面积为11.80平方米,本商铺各年经营收益变更约定如下:前两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第3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6208元,第7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677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对于原告购买的涉案商铺依约代为经营管理。2015年以来,华府大唐公司仅支付原告该商铺2015年第一季度的部分经营收益,尚欠2015年第一至三季度经营收益15520元未付,大唐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尚欠原告2015年第一至三季度租金1552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租金15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置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所欠原告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鑫所购的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3层商371号商铺2015年第一至三季度的经营收益15520元;二、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刘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怡华代理审判员  彭昌华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