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苏玉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苏玉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梅。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玉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苏玉梅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31日,苏玉梅驾驶粤S×××××号小轿车在东莞市虎门镇与徐某庆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庆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苏玉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7日,苏玉梅与徐某庆家属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苏玉梅向徐某庆家属赔偿医疗费4187元、一次性赔偿630000元给徐某庆家属,共计634187元,苏玉梅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苏玉梅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苏玉梅向死者垫付的费用。为维护苏玉梅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⑴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偿苏玉梅为事故死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614187元(医疗费4187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按法律规定及责任比例,需赔付614187元);⑵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一审答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者为农村户口,未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其在东莞有固定收入满一年,苏玉梅提交的死者的工作单位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份,即出险前一个月,故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工资单是否真实有效,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无法核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超过了年总赔偿标准的部分应予以扣减。由于苏玉梅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而2014年新标准正式施行是在7月份,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苏玉梅驾驶粤S×××××号小轿车在东莞市虎门镇与徐某庆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庆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苏玉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粤S×××××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苏玉梅,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徐某庆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虎门医院抢救治疗,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用4187.7元,由苏玉梅垫付了4187元。徐某庆为农业户口,事发时年满45周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林肖玲、父亲徐邦伦、母亲李德琼、子女徐雄福、徐某峰、徐丽妹,其中徐邦伦、李德琼、徐某峰事发时分别年满73周岁、69周岁、16周岁9个月,徐邦伦、李德琼由徐某庆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扶养,徐某峰由徐某庆夫妻二人共同扶养。苏玉梅提交由东莞市虎门前丰服装设计工作室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徐某庆自2013年4月入职该单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由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治安联防队、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威远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某庆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住何伟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九门寨社区思贤冲路18号的房屋1楼4号房;由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虎门镇口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对账单,证明徐某庆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的银行存取款情况。苏玉梅据以上证据主张徐某庆事发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查明,徐某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林肖玲、徐邦伦、李德琼、徐雄福、徐某峰、徐丽妹(以下简称:林肖玲等六人)于2014年6月27日与苏玉梅达成协议,约定:1.由苏玉梅支付徐某庆医疗费4187元;2.一次性赔偿630000元给徐某庆家属。以上费用包括法律赔偿的一切费用,无论高于或低于国家标准,均按此数支付,此后徐某庆家属不追究苏玉梅及粤S×××××号车主的一切责任及赔偿,双方互不追究,不向任何单位及部门投诉,此案了结。苏玉梅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及26日向徐某庆家属赔付了630000元。徐某庆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苏玉梅的行为谅解。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交强险保险条款、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户口本、个体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据、个人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医疗费票据、委托公证书、监护公证书、储蓄对账单、收条、谅解书、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立案案由予以更正。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徐某庆相对于粤S×××××号小轿车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林肖玲等六人的事故损失,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林肖玲等六人。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苏玉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苏玉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林肖玲等六人。因苏玉梅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林肖玲等六人赔偿了630000元,故苏玉梅有权就其赔偿金额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至于林肖玲等六人的事故损失应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庭审辩论终结之日为2015年6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对林肖玲等六人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187.7元,由苏玉梅垫付4187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六个月,即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9672.5元。3.死亡赔偿金:徐某庆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书、储蓄对账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东莞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徐某庆事发时45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徐邦伦、李德琼、徐某峰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1年、1年3个月,苏玉梅诉请徐邦伦、李德琼、徐某峰扶养年限分别按6年、10年、1年计算,原审法院依其所请。徐邦伦、李德琼由四人共同扶养,徐某峰由二人共同扶养,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扶养费为24105.6元/年×(6年+10年)÷4人+24105.6元/年×1年÷2人=108475.2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6044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第1项418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赔付给苏玉梅。上述第2-4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840121.7元,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10000元给苏玉梅,剩余730121.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4097.36元,已超过三者险限额,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苏玉梅。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614187元给给苏玉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限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14187元给苏玉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71元(苏玉梅已预付),全部由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受害者徐某庆死亡赔偿金,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苏玉梅提供的“个体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储蓄对账单”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居住并有固定收入满一年以上,事实并非如此。1.苏玉梅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公司东莞市虎门前丰服装设计工作室是2014年4月17日注册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31日。其出具受害者出险前一年的工作情况的工资证明、工资表的三性均无法确认。2.对于居住证明,仅是一份单一的证据,没有租赁合同,房东何伟强的房产证明以及缴纳房租水电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3.关于银行流水,受害者的银行流水,仅显示苏玉梅出险前一年有3笔存款收入、2笔取款。其中两笔存款是发生在2014年4月及5月,即受害者出险前的当月及上月。而这并不能说明苏玉梅出险前一年在城镇是稳定收入的。更不可能与前几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银行流水刚好证明苏玉梅如真是东莞市虎门前丰服装设计工作室的员工,其入职时间也只有可能在4-5月期间。综上,苏玉梅提供的受害人资料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出险前一年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及居住满一年以上,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要素。二、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并非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而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而履行自己的保险义务。诉讼费用最终由苏玉梅承担的话,带有制裁性。而即使被判令担责,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也只是源于保险合同义务,不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苏玉梅二审答辩称:苏玉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当以城镇户口的标准来向苏玉梅赔偿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东莞市广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报告附有东莞市虎门前丰服装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前丰工作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反映该工作室于2014年4月17日注册成立;又附有向前丰工作室“主管李先生”了解徐某庆入职时间的录音内容整理记录,但未提供该李姓人员的身份证明;报告结论称涉案事故死者徐某庆在东莞地区工作满一年的情况不属实,居住情况属实。苏玉梅对该报告所载的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对上述焦点分析如下: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受害者生前工作的个体户东莞市虎门前丰服装设计工作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该个体户出具的受害者任职时间证明与该个体户的登记设立时间有冲突。对此,由于现实中个体户的登记设立时间与实际开展经营的时间可能存在冲突,故该营业执照不足以证明前丰工作室的实际经营期间。其次,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调查报告反映该司曾委托第三方到前丰工作室走访并询问了“主管李先生”,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名李姓人员的身份,且忽略求证前丰工作室实际经营期间的问题。故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就此整理出的录音记录,不足以否定苏玉梅于一审期间所证明的受害者在东莞地区工作满一年的事实。综合一、二审的证据,本院认定苏玉梅举证的涉案事故受害者在东莞工作和生活满一年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可能标准。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者家属应获得的死亡赔偿,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2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审 判 员 胡 鹏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页共1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