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9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孩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被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5、同村村民范先扬、宋良发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郭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1年,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21126101-2012-011390),××××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张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现原告张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1、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孩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关系不睦,均因生活琐事所致。双方应共同维护和睦的夫妻关系,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被告间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张某也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