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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奇台县兴荣胜工程有限公司,管荣胜,赵桂兰,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邱志江,刘建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北站二路1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邱志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飞,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D座13层。法定代表人董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原审被告奇台县兴荣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城健康中路健康路市场。法定代表人管荣胜。原审被告管荣胜,男,1966年8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赵桂兰,女,1966年9月1日出生。原审被告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312国道乌昌路2116号。原审被告邱志江,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刘建萍,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光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原审被告奇台县兴荣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胜公司)、管荣胜、赵桂兰、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伟业公司)、邱志江、刘建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3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印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慧、法官朱小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光雷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飞、被上诉人山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兴荣胜公司、管荣胜、赵桂兰、徐工伟业公司、邱志江、刘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重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8日,山重公司与兴荣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XJTG12000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山重公司向天光雷诺公司购买了非公路自卸车6辆租赁给兴荣胜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兴荣胜公司应当于每月5日支付当期租金。后山重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兴荣胜公司使用,兴荣胜公司签收了租赁物验收单。管荣胜向山重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兴荣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桂兰与管荣胜系夫妻,赵桂兰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无条件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另,2012年1月1日,山重公司与天光雷诺公司签订了《业务协定书》,天光雷诺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出具了回购承诺函。根据《业务协议书》及回购承诺函约定,天光雷诺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兴荣胜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徐工伟业公司、邱志江、刘建萍就天光雷诺公司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5日起,兴荣胜公司开始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7月18日,兴荣胜公司共有6期租金未付。山重公司依照约定向天光雷诺公司发送了回购通知书,天光雷诺公司亦未履行回购义务。故山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兴荣胜公司立即返还租赁物,支付截至2013年7月18日的到期应付未付及未到期租金1965648元、违约金39215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兴荣胜公司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六计算);2.管荣胜、赵桂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天光雷诺公司向山重公司支付截至2013年7月18日的回购价款1958706.49元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4.徐工伟业公司、邱志江、刘建萍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兴荣胜公司、管荣胜、赵桂兰、天光雷诺公司、徐工伟业公司、邱志江、刘建萍支付律师费2.5万元;6.若任何一方履行了付款责任,其他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减少同等金额。诉讼中,山重公司表示放弃要求兴荣胜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天光雷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兴荣胜公司应付的租金与天光雷诺公司的给付回购价款义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第二,对合同项下6辆车各支付的租金未能明确,山重公司的计算方式与事实不符;第三,山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均过高;第四,山重公司冲抵的款项中,冲抵的时间晚于山重公司收到款项的时间。邱志江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同天光雷诺公司。兴荣胜公司、管荣胜、赵桂兰、徐工伟业公司、刘建萍在一审中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兴荣胜公司向山重公司递交了融资租赁项目申请书,申请融资271.2万元。当日,山重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兴荣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FXJTG120005-A00《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天光雷诺公司是甲方指定代理商;代理商向甲方推荐乙方作为承租人,经甲方审核,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为实现融资租赁业务,甲方同意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自主选定,由甲方向代理商购买合同附表2规定的租赁物并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再将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授权代理商全部或部分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上述甲方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催收债权及取回租赁物等;本合同的其他条款详见所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与各附表等。合同后附表1合同明细表载明:租赁期限24个月,租金支付周期为月付;租赁物购买价3390000元,起租租金678000元,租赁年利率8.61%,起租比例20%,第1期租金12341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周期的期末支付,首期付款合计(1+2+4+5+6+7)703425元;违约金为按逾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日万分之六计收违约金;租金支付日期为合同约定以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起租日加上一个租金支付周期后,顺延遇到的第1个租金支付日为本合同首期付款支付后的第1个租金支付日,此后的各期租金支付日期按照租金支付周期顺延;租金调整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实际变动幅度,同方向、同幅度调整租赁年利率并相应调整租金;自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当月起第n+2月(n为利率调整当月)开始调整;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起租租金+各期租金)共3639888元。附表2租赁物明细表载明了租赁物的名称、型号、出厂编号、发动机号等,共计6辆非公路自卸车,型号均为STL3600,发动机号分别为1111L013152、1111L013212、1111L013157、1111L013210、1111L013309、1111L013275。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载明:甲方根据乙方指定,从代理商处购买租赁物,出租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算,详见附表1;本合同约定以5日或20日为租金支付日,租赁物起租日加上一个租金支付周期后,顺延遇到的第1个租金支付日为本合同首期付款支付后的第1个租金支付日期,此后的各期租金支付日期按照租金支付周期顺延;在首期付款支付后,乙方应在约定租金支付日期前将相应期次租金及违约金等足额存入乙方在甲方指定银行开设的银行卡账户中,乙方授权的扣款银行按甲方提供的金额从乙方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划至甲方账户;乙方应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在支付租金等过程中发生的任何税金、银行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均由乙方另行承担,不得在附表1记载的租金中扣除、剔除任何费用;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乙方委托的本合同项下义务的连带保证人,与乙方以其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债务履行的责任,并签署《保证书》;乙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甲方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合同本解除的,乙方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甲方,并按附表1记载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款规定的租赁物返还时发生的修缮费用、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担与本合同签署相关的费用及乙方基于办理合同履行债务时需要的一切费用;乙方同意,乙方基于本合同而偿还的金额不足以付清全部债务时,甲方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顺序(先损害赔偿金、再违约金、然后租金)的方法将乙方偿还的款项冲抵乙方对甲方所负的债务,乙方不得对冲抵顺序及方法提出任何异议等。当日,管荣胜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书,载明:根据兴荣胜公司的申请,保证人同意就山重公司与兴荣胜公司订立的编号为SFXJTG12000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所附债务,提供以山重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人的债务范围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以及出租人为保障债权所实现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等);保证人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不提出任何异议;保证人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时,保证人以夫妻共有财产无条件的向山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被担保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本保证书项下的保证债务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并且是有连续性、不可中断的;保证人违反本保证合同项下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或履行到期债务,应按到期未清偿债务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山重公司支付违约金等。赵桂兰作为保证人配偶在保证书上签字。当日,天光雷诺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与购买人(乙方)山重公司、承租人(丙方)兴荣胜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已与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乙方根据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丙方使用;现丙方选择甲方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出卖人,乙方完全根据丙方的选定与要求按照记载的条件向甲方购买租赁物;本合同的其他条款详见所附“租赁物买卖合同一般条款”与各附表。后附表格(1)合同明细表载明:融资租赁合同编号SFXJTG120005-A00,还载明了租赁物的名称、型号、发动机号、金额等。租赁物买卖合同一般条款载明:购买价款支付条件为融资租赁合同已签署及租赁物买卖合同已签署;甲方已向丙方交付租赁物且丙方已签署《租赁物验收单》、甲方已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业务向乙方出具《回购承诺函》、乙方已收到丙方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首期付款等。兴荣胜公司还在当日签署了租赁物验收单,确认收到《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约定的租赁物,租赁物交接完毕。另,2012年1月1日,山重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天光雷诺公司签订了《业务协议书》。约定:乙方欲通过甲方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销其所经营的非公路自卸车,甲方同意提供该等融资租赁服务;合作模式为乙方负责推荐其初步审核的承租人(甲方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甲方在复核通过后,向其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支持;乙方负责租后管理,协议甲方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并对依据本协议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或乙方得知经乙方立项申请的融资租赁业务发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解除事由时,应及时向对方通知该事实;甲方与乙方推荐的承租人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将甲方从乙方处按乙方与承租人协商后的价格购买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并收取租金;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有权利停止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将由代理商对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租赁物合格证或发票履行回购事宜;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同意为乙方推荐的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服务时,乙方按甲方规定的程序,配合甲方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与甲方和承租人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等一系列协议文件,并提供包括《回购承诺函》原件、承租人的融资租赁申请书等乙方拥有的承租人的全部资料给甲方;《回购承诺函》中的回购标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承诺回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甲方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拥有的一切债权(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以下称为租赁债权)及/或租赁物合格证或发票;无论任何原因,承租人迟延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违约;甲方将通过乙方或直接向承租人发送付款催告;若承租人发生2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月租金额的2倍,甲方将通过乙方或直接向承租人发送付款催告;若承租人发生3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月租金额的3倍,甲方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可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乙方履行回购义务或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债权转让给乙方;回购义务是指承租人与甲方之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签订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后,乙方为承租人就该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并对应出具《回购承诺函》;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乙方按照《业务协定书》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当回购条件成就时,甲方向乙方发出《回购通知书》,乙方按《回购通知书》载明的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承租人发生3次或3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视为回购条件成就;回购价款为以下3项金额之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及所有未到期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配合乙方执行回购事宜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具体回购价款在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时确定;乙方收到《租赁物取回授权委托书》2个月后,或自收到甲方回购请求通知时,必须立即履行本条规定的回购义务,向甲方支付回购价款;乙方回购租赁物时,甲方不就租赁物进行任何保证、声明,不承担关于租赁物的任何瑕疵担保责任,仅需按现状转移租赁物所有权;乙方履行回购义务时,无论是否已实际占有租赁物,甲方均不负有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而仅需向乙方交付租赁物合格证或发票;乙方应自行承担费用与责任从承租人或其他租赁物占有人处取回租赁物;乙方应按甲方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资金额的5%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回购义务的保障;本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乙方应履行回购义务,甲方可以扣除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用于抵扣回购价款;本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若甲方未向乙方作出书面终止本合同的意思表示,则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以此类推等。徐工伟业公司向山重公司签署保证书,邱志江、刘建萍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为天光雷诺公司与山重公司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业务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均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天光雷诺公司为促销其经营的机械设备而与山重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及其他相关业务应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以及山重公司为保障债权实现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签署之日起至《业务协定书》项下融资租赁业务中《回购承诺函》所对应的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保证人对融资租赁相关协议不提出任何异议,完全遵从被保证人意愿。其中邱志江、刘建萍还保证当《业务协定书》项下回购条件成就时,保证人以夫妻个人及共有财产无条件向山重公司就《回购承诺函》项下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2012年4月28日,天光雷诺公司签署《回购承诺函》,同意对山重公司与兴荣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FXJTG12000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天光雷诺公司将按照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书》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等。2013年7月11日,山重公司向天光雷诺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要求天光雷诺公司按照表中的回购期限、回购价款回购租赁物。其中载明融资租赁合同信息为:承租人兴荣胜公司,编号为SFXJTG12000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名称非公路自卸车(通力),型号STL360,租赁物购买价款3390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起租日2012年4月28日。回购价款计算方式为:租金总额包括起租租金+24期租金合计3627863元,已收租金总额(起租租金+8期租金合计+保证金冲抵0元+留购价款冲抵1695元)1663910元,剩余租金(租金总额-已收租金总额)1963953元,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截止2013年7月18日)39215元、未到期租金利息(从第15期到24期)44462.51元,留购价款1元。回购通知书下回执载明:天光雷诺公司应承担的回购价款为1958706.49元。诉讼中,山重公司表示:截至2013年7月18日逾期未付租金为737118元、未到期租金为1228530元,违约金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进行计算;该案首付款为703425元、第1、2期租金每月123412元、第3月租金租金123126元、第4月以后每月租金122853元,共计24个月;目前已付13期租金、7期违约金,违约金为第2到8个月逾期付租金所产生共计为47947元;另有保证金135600元,故该案总计付款金额为2485452元;来款方式一共三种,在诉的4个案件天光雷诺公司代付款共计8836373元、租赁物价款冲抵58万元、保险理赔款冲抵159861.06元;租赁物价款580000元及2013年9月的银行来款1280000元共同冲抵了三分合同的租金和违约金,就该案合同,上述款项冲抵的为第9期至第13期的租金。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山重公司与兴荣胜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管荣胜、徐工伟业公司分别与山重公司签订的保证书,天光雷诺公司与山重公司、兴荣胜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山重公司与天光雷诺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邱志江向山重公司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天光雷诺公司出具的回购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重公司向兴荣胜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山重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兴荣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因兴荣胜公司迟延履行其付款义务,山重公司有权要求兴荣胜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尚属合理。天光雷诺公司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管荣胜作为保证人,为兴荣胜公司的债务向山重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故山重公司要求管荣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管荣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兴荣胜公司追偿。但赵桂兰仅作为管荣胜配偶在保证书上签字,并未承诺对兴荣胜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山重公司要求赵桂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天光雷诺公司与山重公司签订的《业务协定书》明确约定了回购条件成就时,天光雷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回购义务。现兴荣胜公司已经3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回购条件已经成就,天光雷诺公司应当履行回购义务。邱志江、徐工伟业公司为天光雷诺的回购义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证责任期间未过,邱志江、徐工伟业公司应当就天光雷诺公司的回购义务按照约定向山重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建萍作为邱志江的配偶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但并非以保证人身份,故山重公司要求刘建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邱志江、徐工伟业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光雷诺公司追偿。关于天光雷诺公司、邱志江提出的租赁与回购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处理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租赁与回购均是因兴荣胜公司向山重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而产生,系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在同一案中处理并无不妥。关于天光雷诺公司、邱志江提出的冲抵时间问题,该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兴荣胜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而通过其他款项冲抵应付租金,此种方式在客观上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财务上的混乱,山重公司将上述资金已冲抵相应租金、违约金,对于冲抵时间不应苛求,且双方并未约定在此种情况下的冲抵时间,故该院对天光雷诺公司、邱志江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兴荣胜公司、管荣胜、赵桂兰、徐工伟业公司、刘建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奇台县兴荣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的全部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一百九十六万五千六百四十八元(逾期未付租金七十三万七千一百一十八元、未到期租金一百二十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元);二、奇台县兴荣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给付至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的违约金三万九千二百一十五元,并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七十三万七千一百一十八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管荣胜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奇台县兴荣胜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管荣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奇台县兴荣胜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的回购价款一百九十五万八千七百零六元四角九分及利息(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以一百九十五万八千七百零六元四角九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六、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邱志江对前述第五项确定的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邱志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八、以上任何一方履行付款责任后,其余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减少同等金额;九、奇台县兴荣胜工程有限公司、管荣胜、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邱志江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二万五千元;十、驳回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光雷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兴荣胜公司应付山重公司租金与天光雷诺公司给付山重公司回购价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天光雷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是被告,而应当是列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在一审认定的数额外,天光雷诺公司另行代付款项,包括另案的融资款冲抵58万元,保险费冲抵159861.06元,以及另行支付的128万元,应在本案以及其他三份合同中进行冲抵,一审法院就此未查明造成已付金额认定错误。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五、六、七项,改判驳回山重公司要求天光雷诺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要求徐工伟业公司、邱志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山重公司负担。天光雷诺公司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山重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天光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融资租赁是基于与天光雷诺公司签订协议书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可以合并处理的,且诉讼请求中也明确了任何一方履行付款责任后,其余被告相应减少同等金额。山重公司认可天光雷诺公司还有其他付款也同意冲抵,但双方就具体冲抵数额以及如何冲抵未达成一致意见。山重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兴荣胜公司、管荣胜、赵桂兰、徐工伟业公司、邱志江、刘建萍均未提起上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项目申请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买卖合同》、租赁物验收单、《业务协定书》、个人担保承诺书、回购承诺函、回购通知书、快递回执单、查询的快递投递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山重公司与兴荣胜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管荣胜签署的保证书,天光雷诺公司与山重公司、兴荣胜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山重公司与天光雷诺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书》,天光雷诺公司签署的《回购承诺函》,徐工伟业公司签署的保证书,邱志江签署的个人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天光雷诺公司上诉认为回购关系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本案中,山重公司与天关雷诺公司在双方签署的《业务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天光雷诺公司)欲通过甲方(山重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促销其所经营的非公路自卸车,……乙方负责租后管理,协议甲方进行租金及费用的按期足额回收,并对于依据本协议而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担回购义务”,而后山重公司与兴荣胜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天光雷诺公司与山重公司、兴荣胜公司签订的《租赁物买卖合同》,且天光雷诺公司亦在《回购承诺函》中表明同意对山重公司与兴荣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FXJTG120005-A00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由此可见,《业务协议书》是为保障《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回购承诺函》亦是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天光雷诺公司所承担的回购义务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密切联系,当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时,天光雷诺公司即应按照约定履行回购义务。虽然回购关系与融资租赁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山重公司基于两者的密切联系,在本案中依据两种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并提出,并明确如兴荣胜公司、天光雷诺公司、管荣胜、徐工伟业公司、邱志江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付款责任,其他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减少同等金额,山重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合同项下的利益,不会造成其权利主张的重复或者冲突,同时有利于融资租赁交易事实的查明,亦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据此审理并最终判决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天光雷诺公司关于回购关系与融资租赁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天光雷诺公司认为另案融资款等应当冲抵的问题,虽然山重公司、天光雷诺公司均同意可以进行冲抵,但由于双方就如何冲抵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天光雷诺公司主张应予冲抵的款项应当共同冲抵包含本案合同在内的共计三份合同的款项,但双方对冲抵时间、冲抵金额、冲抵事项、冲抵顺序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不宜进行冲抵,故本院对天光雷诺公司有关其另付款项应予冲抵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天光雷诺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由于山重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出的,是双方的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天关雷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428元,由奇台县兴荣胜工程有限公司、管荣胜、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邱志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公告费260元,由奇台县兴荣胜工程有限公司、管荣胜、新疆徐工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428元,由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印   龙代理审判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朱   小   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思齐书记员邸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