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一社与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徐建文、徐建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审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一社,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徐建文,徐建武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重字第22号原告: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一社(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理人:王锐,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姜涛玉,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职务:主任。第三人:徐建文,男,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徐建武,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一社(以下简称民强一社)与被告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强村)、第三人徐建文、徐建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2)大舍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民强一社的诉讼请求,民强一社不服,提起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白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民强一社是民强村的内设机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及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民强一社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撤销本院(2012)大舍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强一社诉讼代理人王锐及委托代理人姜涛玉、第三人徐建文、徐建武及委托代理人朱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强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针对民强一社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争议焦点,民强一社没有向法庭提供如二审法院所述的、能够证明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诸如其组织人员及独立财产的证据,继而本院认定民强一社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故对民强一社的起诉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一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给大安市舍力镇民强村一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审 判 员 王立秋人民陪审员 于亚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汇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