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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罗瑞杰、徐久涛、徐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罗瑞杰,徐久涛,徐晓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殿波,系该行职员。被告罗瑞杰。被告徐久涛。被告徐晓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被告罗瑞杰、徐久涛、徐晓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永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国英、代理审判员王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瑞杰、徐久涛、徐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称,被告罗瑞杰于2013年6月21日在东丰农行营业室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徐久涛、徐晓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1日,被告罗瑞杰用信用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5年7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瑞杰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568.00元,判令被告徐久涛、徐晓峰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瑞杰、徐久涛、徐晓峰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罗瑞杰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养牛,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前述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8,00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徐久涛、徐晓峰与罗瑞杰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为罗瑞杰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8月1日,被告罗瑞杰用信用额度内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000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0000%,贷款到期后,被告罗瑞杰没有偿还贷款本息,经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合同、记账凭证、农户贷款联保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瑞杰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瑞杰没有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久涛、徐晓峰自愿为被告罗瑞杰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8.40000%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0000%计算);二、被告徐久涛、徐晓峰在最高债权额38,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久涛、徐晓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瑞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罗瑞杰负担,被告徐久涛、徐晓峰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尹国英代理审判员  王 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