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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荣全与被告张荣军、厦门伟轩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荣全,张荣军,厦门伟轩恒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739号原告武荣全,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张荣军,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厦门伟轩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经理。原告武荣全与被告张荣军、厦门伟轩恒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荣全、被告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张荣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恒达公司名下的闽D×××××号车在晋江市永和镇和森道路口红绿灯处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闽C×××××号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送修20天后出厂,被告只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期间的交通费用4000元。被告恒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维修天数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原告再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张荣军未作答辩。被告恒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当事人争议的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其车辆主要用于拉货、摆地摊及接送小孩上下学等,但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闽C×××××号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经营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无权主张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考虑原告接送小孩上下学的车辆合法用途,其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按40元/天计算。双方对修车时间20天没有异议,据此被告恒达公司应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40元/天×20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恒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恒达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恒达公司虽已支付车辆的维修费用,但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被告张荣军系被告恒达公司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恒达公司承担。原告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张荣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伟轩恒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荣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00元;二、驳回原告武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荣全负担20元,被告厦门伟轩恒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