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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7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翟苗红与李建贵、李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苗红,李建贵,李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717-2号原告翟苗红,男,1950年1月10日生,汉族,沁水县郑庄镇人。被告李建贵,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沁水县柿庄镇人。被告李春萍,女,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翟苗红与被告李建贵、李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苗红、被告李建贵、李春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柴廷领李建贵到原告家借钱,并说李的儿子要结婚急需两万元钱,我因对李不熟,不肯借给他钱,但柴廷三天两头领着李建贵来我家,说只用一个月钱,他儿子结婚后第二天就还钱,这钱你朝我要,我保证他儿子结了婚,把钱送来。4月30日柴廷和李建贵又到我家,并给李建贵的妻子李春萍打了电话,李春萍在电话里也说她是李建贵的妻子,儿子确实是5月27日结婚,同意李建贵在我处借钱,由自己担保,就这样李建贵和柴廷拿着3人的身份证、工资卡和小车复印件在我家借走2万元现金,并有李建贵写有字据,李还说27日结了婚,28日下午3点准时还钱,到了28日下午给李建贵打电话,李不接电话,也找不到人,给李春萍打电话她不承认借钱的事,最后和柴廷到他家协商,柴廷答应到6月28日全部还清,之后,柴廷关机,找不到人。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及利息21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建贵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欠条打的是20000元,原告实际只给了15000元,借款之后还过原告5000元,现只欠原告10000元。被告李春萍辩称,对他们之间借钱的事一概不知,从未接过原告的电话。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建贵经柴廷介绍,李以其儿子结婚为由,向原告翟苗红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原告将钱给了被告李建贵后,李建贵给原告出具欠条:“今借到,翟苗红现金贰万元整因给孩子结婚及需要钱(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30号)全部还清,到时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把自己现住的房作为底押2015、4、30号借款人李建贵,担保人李春萍、担保人柴廷”。之后,李建归还原告欠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借款时,李春萍并不在现场,借据上李春萍的签名并不是李春萍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欠条,李广君的调查笔录在案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春萍并未在借据上签名,原告请求李春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翟苗红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春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李建贵负担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娥审 判 员  王灵丽人民陪审员  崔 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