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3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任义文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义文,福临远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3496号申请执行人任义文,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福临远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46号8015室法定代表人张军。申请执行人任义文与被执行人福临远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847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福临远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临远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福临远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福临远致(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不能继续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1349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 玲执行员 彭文涛执行员 王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翼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