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执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晓明,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九执字第1144号申请执行人王晓明,男,汉族,住所地九台市。被执行人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执行王晓明与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九民初字第136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王晓明案款19253元,承担执行费18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的设备予以查封,等待下一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九民初字第13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景东代理审判员 祝希发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