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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打工者,福建省福清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倪某驾驶晋ARY3**号长城越野车沿浑源县永安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圆梦园商场门口,将前方步行人吴某碰撞致伤,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即将被害人吴某送至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并报警,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案发当日将其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倪某姐姐与被害人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共计60余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所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另外,倪某姐姐代其再给予被害人亲属13万元整并已履行,倪某已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山西省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谢某(被害人妻子)证言、被告人倪某供述、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到案经过、询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报警,交警队传唤后其主动到案,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海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翟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