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贾×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301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男,197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贾×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638**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晋元桥西侧时,被石景山区交通支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3mg/100ml。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贾×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其在京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且家庭需要照顾;其上诉理由为:其系初犯,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贾×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请求对贾×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贾×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经查,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贾×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贾×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贾×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特别是考虑了贾×驾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等关键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贾×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贾×驾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上诉人贾×在上诉期间被变更强制措施,故应对其刑期起止日期重新计算。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贾×的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鹏代理审判员 相阳代理审判员 杨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