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文权与南充市粮食和商务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权,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王文权,男,汉族,1956年12月5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献尹,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明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权诉被告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尹,被告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权诉称,我于1978年至1999年在原南充市食品运输公司从事锻工工作,期间从未改变过工种,因原告在单位从事锻工工作已二十余年,现己年满57周岁,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故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社保部门以“从事特殊工作年限达不到提前退休条件”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经查,南充市食品运输公司档案室于2006年5月被盗,职工工资表、考勤表、津补贴领取表等原始资料丢失,该案东城派出所至今未破,运输公司派人到各废品收购站查找均无结果。2013年3月18日,原告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充市人社局依法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该案历经两审,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而继续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应当领取的退休保险金共计176,696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文权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4月17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共南充市委重要群众来信拟办建议第25号的回复》,证实依据(川劳社发〔2006〕18号)文件的规定,因原始档案丢失,单位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依据,故人社局拒绝为原告办理离退手续。3、2012年12月18日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2012〕237号《关于原南充食品运输公司职工王文权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说明的函》,证实因企业改制后档案丢失,导致被告商务和粮食局无法提供王文权从事锻工记录的相关资料。4、行政判决书两份,证实原告不能办理提前退休,人社局无过错。5、2012年2月3日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证明》、2013年8月15日《关于王文权从事特殊工种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王文权从1978年8月参加工作,一直从事锻工工作。6、原食品运输公司经理刘太志、劳资人员王翼、锻工陈德浩、修理工马梅、焊工杜建华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文权从参加工作起,一直从事锻工工作。7、南充医保局《证明》和王文权缴纳养老保险的凭证,证实原告王文权自2012年起以个人名义缴纳医疗、养老保险。被告辩称,南充市食品运输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该公司2005年破产改制时,是由我单位牵头,多部门联合组成的改制领导小组联合清算,现原告仅起诉我单位,属主体不适格。原告王文权1978年参加工作后,一直做汽修工,不具备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条件,食品运输公司档案丢失,不是被告的过错,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06年原告与食品运输公司解除合同后,档案本应退回原告保管,当时若发现档案丢失或记载错误就应当起诉,现至今已7年有余,属已过诉讼时效。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商务和粮食局出示了如下证据:1、《解除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及劳动关系协议书》,证实2006年12月31日原告王文权与食品运输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自2007年1月1日原告开始自行缴纳社保、医保之时,就应主张权利,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关于南充市食品运输公司职工书面联名上访和企业改制进展情况的汇报》、《关于落实王宁书记和高先海市长就市食品运输公司改制问题批示的专题报告》,证实企业改制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只是牵头单位,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权于1956年12月5日出生,1978年8月被南充市劳动局招录为原南充市食品运输公司职工,其人事档案记载1981年9月、1982年4月《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为“汽修锻工”,其余档案材料记载为“汽修工”或“新企工”。2006年12月31日,因企业改制,原告与南充市食品运输公司签订《解除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及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自签订协议起,原告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企业在一次性支付30955.79元安置补偿后,原告从2007年1月1日开始自行缴纳社保、医保,企业按政策规定将原告的档案资料移交有关部门保管。2013年3月5日,原告王文权向南充市人社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社局审查后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关于王文权同志申请提前退休的审批意见书》,内容为:王文权同志你于2013年3月5日提交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申请已收悉。经审查你本人档案,你于1978年8月被原南充市劳动局招为南充地区食品公司职工,其档案材料记载1981年9月、1982年4月《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为汽修锻工,累计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3年7个月,无其它特殊工种记载。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和川劳社养(2001)16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工工作累计满9年”;申报材料不齐的,应在10日内退回企业,待材料补齐后再审核审批;发现申报的档案材料中有涂改出生时间、编造档案记录,或提供非原始档案材料等情况的,应中止退休审批程序。因此,你档案记载的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达不到提前退休条件,现予退回。2013年3月22日,原告王文权向南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24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市人社局不予办理提前退休的决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人社局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2013年7月4日,顺庆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王文权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主管局的说明等证据,不属于个人档案中的原始记载,而政策规定必须是原始记录载明的工种,方能符合办理提前退休的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遂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9日,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后,原告又以南充市食品运输公司错写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为3年7个月,丢失职工工资表、考勤表、津补贴领取表等原始资料,致使原告的工作经历无法证实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食品运输公司的主管单位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承担侵权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15日,南充市食品运输公司职工邓帮发向东城派出所报案称:“史家院食品车队财务室门被撬,室内存放的食品车队从1976年9月至2005年底的财务凭证及各种发票、收据、欠条等财务记录全部被盗”。报案登记表中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一栏载明:财务凭证及财务记录。2014年5月23日,因原告王文权多次上访,南充市政府办公室发文要求“市人社局研究处理”。2014年6月19日,市人社局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原食品运输公司车队王文权等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报告》,载明:“汽修工”或“新企工”不是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王文权本身的档案材料非常齐全,历年的调资表都有,且工种记载明确,不需要重新提供资料来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只是档案记载的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达不到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工工作累计满9年”的条件,故不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丢失档案及档案记载错误是否应由被告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承担民事责任。[2004]民立他字第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王文权诉称因职工工资表、考勤表、津补贴领取表等原始档案丢失,致使人社局未让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但2006年5月15日,东城派出所报案登记表却记载“从1976年9月至2005年底的财务凭证及各种发票、收据、欠条等财务记录全部被盗”并未载明丢失了职工工资表、考勤表、津补贴领取表等原始档案,故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结合2014年6月19日,市人社局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原食品运输公司车队王文权等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办理意见的报告》:“王文权本身的档案材料非常齐全,历年的调资表都有,且工种记载明确,不需要重新提供资料来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的表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权未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与丢失了职工工资表、考勤表、津补贴领取表等原始档案并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另,关于原告称南充市食品运输公司人事档案记载1981年9月、1982年4月《职工转正定级审批表》为“汽修锻工”,其余档案材料记载为“汽修工”或“新企工”,属错误记载的问题,因工作岗位的调整及相关档案的记载,属用人单位的内部经营管理权限,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仅规定了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在违反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文权以档案记载错误导致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要求南充市商务和粮食局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思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