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李超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李超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028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注册号:650000038003210。法定代表人卢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华,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培伟,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超周。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超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方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李超周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编号为FL-GX420-14-0764号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款40340元,被告分36期每期按1458.01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但被告却没有按期付租。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能支付租金,并逐渐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超周立即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的租金45198.31元;2、被告李超周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5日为12528.97元。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为57727.28元;3、确认原告对其具有抵押权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登记编号:440025613342)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暂计为0元)、执行费(暂计为0元)、评估费(暂计为0元)、公告费(暂计为0元)、拍卖费(暂计为0元)、差旅费(暂计为0元)、律师费(暂计为3000元)。被告李超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李超周作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超周租赁原告银色郑州日产汽车一台(帅客-2013款/帅客1.5L手动标准型7座,发动机号235931,车架号LJNMDV1E1EN025958);融资总额40340元,首付款261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还款租金1458.01元;原告收到被告李超周的首付款后,负责将剩余购车款支付至被告李超周自己选定的汽车经销商账户,后由被告李超周自己与汽车经销商签订合同;租赁期内,如被告李超周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李超周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金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李超周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李超周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7月5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被告李超周在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及《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案涉租赁物已登记到被告李超周名下。2014年7月11日,原告和被告李超周就案涉租赁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李超周共支付了五期租金,故委托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原告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共9案:黄田崧、黄贤波、饶庆丰、江立民、黎小龙、李斌、李超周、屈龙明、韦妹平”律师费27000元。原告主张该九案每案律师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和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还款明细、招商银行对账单、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超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李超周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超周已经连续两期以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李超周支付剩余租金1458.01元×31=45198.31元、律师费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周支付租金45198.31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付款时间表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7月5日,按月支付,每期租金支付日为5号,故第六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第七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5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超周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李超周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现被告李超周已连续两期以上未付租金,即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可要求被告李超周支付第八期至第三十六期租金。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超周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应当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结合原告的诉请,因此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458.01元为本金,按照1.2‰/天的标准,从原告主张滞纳金之日即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8.01元为本金,按照1.2‰/天的标准,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8.01元×29=42282.29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应以尚欠租金45198.31元为限。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超周名下的案涉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院支持的案涉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超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198.31元;二、限被告李超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限被告李超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1458.01元为本金,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58.01元为本金,按照1.2‰/天的标准,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282.29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总额以尚欠租金45198.31元为限);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超周名下郑州日产汽车(发动机号235931,车架号LJNMDV1E1EN025958)享有抵押权,若被告李超周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判项中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65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海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给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