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海福与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福,陈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三初字第208号原告王海福,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陈建,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王海福诉被告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福、被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福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陈建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哈屯高勒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建华南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沿哈屯高勒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原告王海福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2天,因需要恢复,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三个月,共计花费医疗费17344.18元,补牙费用1700元,误工费22813元,护理费1212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以上费用共计44376.1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76.18元;2、二次手术费原告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认可,医疗费、护理费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误工天数认可但工资数额不认可,补牙费用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陈建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哈屯高勒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至建华南路交叉口西200米处时,与沿哈屯高勒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原告王海福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5年10月8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包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福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至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头皮裂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花费17433.18元,补牙花费17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9133.18元,其中被告陈建垫付4000元。原告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出院后在家休养三个月,共计误工天数102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376.18元;2、二次手术费原告保留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海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由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由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住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患者报销收据》1份,由青山区任文强口腔诊所出具的《收据》1份、由包头信得惠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建违反交通法规将原告王海福撞伤,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海福所主张的医疗费为17433.18元及补牙费用为1700元,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医疗费19133.18元中被告陈建垫付4000元。原告王海福主张误工费为22831元。原、被告双方对误工费计算天数102天无争议,且就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10元/天的标准计算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王海福的误工费为11220元(110元/天×102天)。原告王海福主张护理费为1212元、交通费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海福主张营养费480元,被告陈建辩称原告王海福不构成伤残,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王海福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王海福的各项损失合计32285.18元,其中被告陈建垫付4000元。关于原告王海福提出的需对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起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保留诉权取决于原告,原告可待二次手术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福医疗费19133.18元,已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15133.18元;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福误工费11220元;三、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福护理费1212元;四、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福交通费240元;五、被告陈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福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六、驳回原告王海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4元,减半收取计45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负担330.8元,由原告王海福负担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